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358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清沂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851308585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7032.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苏州市相城区泰山9号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安装玻璃时摔下6米多深的通风采光井中,造成原告的骨盆骨折,两肺挫伤,右上肢损伤等。住院治疗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该案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984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474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9363号裁定书均判决要求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付责任,现已审理执行终结,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在枣庄市立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两天,住院费用5071.91元,另误工费是7*237.19元=1660.33元,护理:2*120元=240元,住院伙食:2*30=60元,诊查费14元,以上共计:7046.24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21鲁04**民初5984号及2022鲁04民终1474号案件已经进行了主张,法院也进行了判决,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了相关的款项,现答辩人又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二、假设答辩人需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根据2021鲁04**民初5984号及2022鲁04民终1474号案件,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的责任,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将苏州鲁能泰山9号院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门窗安装劳务。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工地安装门窗时跌落受伤。**曾于2021年11月18日以***、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认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扣除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2523.24元,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595.51元,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17日,原告**到枣庄市立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两天,支出住院费用5071.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本案责任划分本院予以参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71.91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确需休息的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7天,参照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212.83元计算,共计1489.81元;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定为2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天,每天30元,共计6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1.72元。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即617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75.55元。
二、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