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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4257号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施云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1-2008。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钢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凌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