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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873号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施云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潘宇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办事处红星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根据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需要向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2020年3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94200元,并承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盖章予以确认。***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同年6月17日和同年9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354200元一直未支付,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和收款回单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及时给付货款,故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在欠条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故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盖章,对欠条上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542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限***、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元,减半收取8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539元,由***、济宁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钢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