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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昊,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施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刚,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与被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昊、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被告王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9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061.46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王小刚以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电梯1台,价款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30000元的定金,被告生产完毕后再支付45000元,尾款5000元在原告收到电梯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小刚支付30000元的定金。2020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刚向原告通知电梯生产完毕,原告再次支付4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刚持有被告法斯特公司的格式合同,以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定交付电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事实表明被告不能交付电梯,已经延误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法斯特公司答辩称被告王小刚确实向本公司购买过电梯,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钱也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王小刚,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刚答辩称确实因为本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愿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但该案与被告法斯特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小刚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刚提供一台电梯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在生产完毕接到被告王小刚通知后7天内后支付货款45000元,款到发货,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原告支付余款5000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给被告王小刚,被告王小刚于当日支付10000元给被告法斯特公司要求尽快安排制作电梯。2020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王小刚通过微信告知的发货通知,又于当日支付45000元给被告王小刚,但被告王小刚并未按约将电梯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王小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电梯承揽合同》1份、转账交易记录1份(复印件)、聊天记录3页(复印件),被告法斯特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金龙的证言、被告法斯特公司提交的与证人证言、被告王小刚陈述一致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法斯特公司提供的照片若干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照片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有待进一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小刚未能按约提供货物显属违约,现被告王小刚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小刚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被告王小刚在收到定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定金金额因原告已自行调整至合同总标的的20%,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刚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选择了通过定金条款主张被告王小刚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定金罚则被告王小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故对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王小刚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法斯特公司与被告王小刚共同返还货款、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法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有二:一是在原告与被告王小刚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中,被告法斯特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中留存的账户系被告王小刚个人账户,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被告王小刚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法斯特公司承担;二是原告***将价款均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王小刚,并未支付给被告法斯特公司,而且被告王小刚在庭审中也表明自己系另行向被告法斯特公司购买的电梯再出售给原告***,购买价与其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之间也存在差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9000元;
二、限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倍定金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小刚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代琼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