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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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1792号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582670855N。
法定代表人:施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被告因货款欠原告477000元。产品质量好,服务好,该款不含税,税费被告另行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已抵押房屋款35万元,剩余127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款67000元,还剩余6万元定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支付的,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要求支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剩余437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存在电梯交易往来,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台电梯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因货款欠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肆拾柒万柒仟元(477000)。上述款项欠款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抵押房屋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剩余人民币拾贰万柒仟元(127000)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款陆万柒仟元(67000)定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如欠款人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支付的,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要求支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向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属实,到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3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价款437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7655元,由原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代琼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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