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与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异64号
案外人:***,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云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本院在执行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12民初5770号民事调解书:一、**给付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该款于2016年11月22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前给付110000元;若**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给付,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总标的33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其余诉讼请求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2200元,由**负担。
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12执468号。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执4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其他财产。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执5341号、(2017)苏0312执468号查封公告,因赵尧丹、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两案,现查封被执行人**在铜山区郑集镇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上的房产及工地上用于建设的钢筋、水泥、沙石等生产原料。后本院依法在工地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及裁定。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裁定中止对(2017)苏0312执468号裁定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468号执行裁定书,前述裁定书将案外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认为贵院无权查封案外人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1、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及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贵院依据前述裁定查封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为郑集镇集体所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故贵院无权查封案外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名下,故本案中***系涉案宅基地合法有效的权利人,贵院无权查封。3、涉案宅基地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异议人***,郭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徐州市铜山县郑集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行为,故贵院亦无权依据该协议查封***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是农民集体依法无偿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农民对分配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取得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郭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徐州市铜山县郑集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未经该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与认可,违反了国家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贵院无权查封涉案宅基地。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时根据该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薄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根据该条规定及我国对于房地一体主义的规定,贵院亦无权查封宅基地上建筑及构筑物。综上,***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及构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在郑集镇××组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2013年9月9日,郭虎(***之子)与**签订《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并赔偿郭虎四套房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工期为12个月。后**依法进行了施工,但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在***宅基地上在建工程系**所建。2021年,***等五名户主在施工现场张贴《宅基地开发合同终止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与宅基地户主签订的开发合同1年期限,现已超期8年。根据合同法规定,经宅基地户主研究决定,**应于2021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前将宅基地上附着物清除(否则视为放弃地上附着物),宅基地退回业主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即本院在执行**案件时,查封、扣押的资产应当为**所有。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未完工的建筑物、构筑物系**所承建,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为***,并非**,因此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不当。***虽然向**发出终止告知书,但并不产生上述建筑物归***所有的法律后果。***要求中止(2017)苏0312执468号裁定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仅明确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未指向***的特定财产,其要求中止对(2017)苏0312执468号裁定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8年11月22日对**在铜山区郑集镇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占用***宅基地的查封;
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 光
审 判 员  张 悦
法官助理  林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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