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518号
原告: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凤祥路11号荷苑小区一排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310668604R。
法定代表人:张启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环城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9257187。
法定代表人:肖益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启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益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6268.0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946268.06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诉讼期间变更为:利息以946268.06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24729.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武平县中山服务区新建工程(下称中山服务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山服务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G358线武平县××镇××村,承包范围包括服务区主体用房1026.96㎡/2层,快修区用房279.4㎡,土石方42018立方米,场地水泥砼道路硬化5460㎡,挡土墙592立方米及附属设施的全部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和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及龙岩市公路局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施工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日月苦战,加班加点,严格履行施工之责。经原告艰苦努力,中山服务区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被告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定本案工程核定造价为7,490,998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该审核意见。
根据施工合同第12.4.4条约定,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证金应在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结算已经终审确认且两年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截至具状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32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46,268.06元未支付及质量保证金224,729.94元未退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超出签约合同价较大幅度导致答辩人支付困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5,148,892元,建设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7,490,998元,超出合同价2,342,106元,超出幅度45.5%,由此造成答辩人大幅度超预算。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之(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据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与之相悖。三、质量保证金的退回方式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之(3)约定:质量保证金缴纳及退回方式参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针对中山服务区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对具体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
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在合同中有文件规定,应当按该文件来执行。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被告已经支付了600多万元,超出合同价款100多万元,原告主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是事实,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即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定本案工程核定造价为7,490,998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该审核意见。
经被告质证,对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投标文件与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样: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
经原告质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并不是说发包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前称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因中山服务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山服务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G358线武平县××镇××村,工程内容:服务区主体用房1026.96㎡/2层,快修区用房279.4㎡,土石方42018立方米,场地水泥砼道路硬化5460㎡,挡土墙592立方米及附属设施的全部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148892元。合同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合格标准和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及龙岩市公路局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工程款支付至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审核后合同价的87%,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终审,承包人应提交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山服务区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
中山服务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制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确定本案工程核定造价为7,490,998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该审核意见。
另查明,至起诉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3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中山服务区工程款946,268.06元及质量保证金224,729.94元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26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本案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经竣工验收,至起诉日,已满24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24,729.9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6,26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24,72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龙岩市武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兰银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