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黄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份至2018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使用错误。2.2017年4月份,被上诉人就已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份后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同时签名落款格式比较随意,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承诺书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年度完成回收应收账款90%以上,享有公司给与的销售提成及年度奖励的权利;情况说明上也载明:应收款共计2059518.48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年度完成回收应收账款90%以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情况说明上也载明:项目押金30000元,待集团公司签字确认后计入项目提成,此30000元是有前提条件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提条件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支付,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份在其他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差旅费应当有其他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的是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工资19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19371.26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辩称,一、上诉人仅依据答辩人在其他公司工商登记为法人和监事,就认为答辩人在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承担支付工资、项目提成、差旅费等责任。二、上诉人辩称2017年4月份答辩人就已自动离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2017年4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应当支付答辩人的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显然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77.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7836.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519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9.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33459.65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1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519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中瑞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郑州,且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工作地点调整;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指定的岗位职责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为国家规定的相关休假制度;甲方每月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若提出离职申请,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人力资源部。2015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中瑞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承诺书》,主要约定:航天中瑞公司授权销售责任人**全面负责公司在移动及社保产品的销售工作,年度毛利销售任务叁佰伍拾万元;完成目标销售任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销售目标责任人的年收入=岗位个人年收入+产品年度销售任务超额部分*2%。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航天中瑞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停止发放工资前12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总计为52059.04元,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2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中瑞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员大包销售协议》,主要约定:参与业务大包的业务人员,按照公司制度约定,公司不再发放每月基本工资及各种公司补助,各自业务费由业务员自行承担;参与业务大包的业务人员,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五险一金,须扣除的个人部分,由业务员自行承担,可由公司先行垫付缴纳,每年的签约期限到期后进行核算汇总,从业务员当年的业务提成中扣除(如当年无业绩提成,该个人承担部分由业务人员缴纳现金);参与业务大包的业务人员,须与公司签订当年的业务承诺额,年度毛利润为贰拾万元,当核算年度销售合同毛利润低于该承诺视为未完成任务,不予计提年度奖金;协议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同日,被告航天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签订公司《业务员大包销售》,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现就个人款项说明如下:1.应收账款共计2059518.48元;2.个人报账共计11599元;3.项目提成共计25828.83元;4.个人公司股份计100000元。注:1.项目押金30000元,待集团公司签字确认后计入项目提成;2.2016年6月报账4104元,未签字报销。
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航天中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航天中瑞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要求与航天中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8月2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航天中瑞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877.16元;2.航天中瑞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7836.22元;3.航天中瑞公司向**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4.航天中瑞公司向**支付差旅费35198.5元。2018年9月2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8]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天中瑞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8929.16元、经济补偿金765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航天中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业务员大包销售协议》,该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份就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一个月零十二天,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2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22.13元(4338.25元/月×4.5个月≈19522.1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业务员大包销售协议》前,被告应按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338.25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工资26029.5元(4338.25元/月×6个月=26029.5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业务员大包销售协议》后,被告应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19371.26元(1900元/月×9个月+1900元/月÷21.75天×26天≈19371.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航天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9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项目提成25828.83元、项目押金30000元(性质同项目提成)、个人报账11599元(系差旅费)、2016年6月报账4104元(系差旅费),由于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航天中瑞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原告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
综上,原、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22.13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工资26029.5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19371.26元、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22.13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工资26029.5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19371.26元、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以上共计13645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航天中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航天中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中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航天中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在航天中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业务员大包销售协议》,该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于2018年8月13日向航天中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与航天中瑞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航天中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发放2017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航天中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航天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9日,就个人报账11599元(系差旅费)、2016年6月报账4104元(系差旅费)等事项签字确认,由于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航天中瑞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55828.83元及差旅费15703元。航天中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起诉要求判令航天中瑞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33459.65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1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航天中瑞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工资26029.5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19371.26元并未超出一审起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航天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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