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文学,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祥泰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临沂市第九中学扩建项目配套操场及看台施工工程,后祥泰公司将其中的操场草坪铺设工程分包给临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装饰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初,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第九中学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九中学操场人工草坪,工程地点:临沂市兰山区第九中学校内,承包范围:人工草坪,承包方式:整体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暂估价38万元(竣工后据实结算,78元/m2)。还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生效后,祥泰建设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具体为首先支付预付款5万元,施工完成后支付70%,验收结束后支付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三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拨付,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康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其上盖有康美装饰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祥泰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康美装饰公司按约对第九中学操场人工草坪进行施工,分别铺设了人造草皮、**砂及橡胶颗粒。2013年6月5日至8日期间,康美装饰公司共出具了四份《临沂市第九中学操场施工变更方案一览表》,载明该4天因移动篮球架等多项原因增加31个人工,祥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监理方常连春、建设方学校的***均在其上签名确认,祥泰建设公司及临沂第九中学也均在其上盖章确认。在施工期间,祥泰建设公司向康美装饰公司转达了学校对该工程量变更的要求,康美装饰公司按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了《工程量变更签证》,载明:该工程已按原图纸设计的工程量进料到场,现于2013年6月9日接校方通知,改变工程量,导致原材料剩余,多余面积为708.48m2,剩余材料按进价(65元/m2)结算,含运费,接缝带多余240m,按进价每米3元结算,祥泰建设公司在其上予以盖章确认。祥泰建设公司的临沂市第九中学项目部于2013年6月16日、24日及同年7月2日向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三组《人工草坪铺设工程、**砂铺设工程及橡胶颗粒铺设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其中均分别载明该项施工质量验收符合要求、检验合格,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沂第九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报验申请表》的审查意见栏、该《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果栏中分别予以盖章确认,临沂第九中学也分别在该《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果栏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7月初完工。康美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及《临沂市第九中学人造草坪收方明细》一组,其中载明,已铺面积共计3763.48m2,预算面积共计4471.96m2,剩余面积708.48m2,剩余接缝带240m,祥泰建设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祥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及建设方学校的***也在《收方明细》中签字确认。康美装饰公司还提交了临沂第九中学为其出具的《第九中学操场草坪面积》,其中载明实铺面积为3763.48m2,临沂第九中学在其上盖章确认。祥泰建设公司对此辩称,祥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含涉案草坪铺设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价款及面积应待建设、监理、审计等多部门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及施工面积,并提供其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还提交了建设方临沂第九中学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中载明:祥泰建设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第九中学该扩建项目配套操场、看台工程,已经基本建设完成,相关竣工验收申请手续施工方祥泰建设公司正在申请办理中,校方***在其上签名并盖有临沂第九中学公章。康美装饰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祥泰建设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在庭审中,康美装饰公司认可祥泰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祥泰建设公司及证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日投入使用。其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康美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祥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546元(已扣除3%***),诉讼费用由祥泰建设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变更签证》、《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现场签证》、《临沂市第九中学人造草坪收方明细》、《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就临沂第九中学操场人工草坪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康美装饰公司对此进行了施工,祥泰建设公司已支付康美装饰公司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其一,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祥泰建设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康美装饰公司对此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二,案件管辖问题。祥泰建设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内约定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由仲裁委仲裁,康美装饰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其合同约定,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双方未对仲裁委进行明确约定,且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其三,工期延误问题。***美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变更签证》等证据及祥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应认定康美装饰公司与祥泰建设公司按校方要求实质变更了工期及工程量,康美装饰公司系按约如期履行施工义务,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其四,对涉案工程量、价款及竣工验收日的认定。祥泰建设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经建设、审计、监理、教育局等多部门联合验收后方可,而后再行确认康美装饰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及人工草坪铺设装饰工程的性质,原审法院对祥泰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人工草坪铺设工程、**砂铺设工程及橡胶颗粒铺设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祥泰建设公司及该工程监理部门、建设方学校均在其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但在验收结果栏中虽有盖章,却未写明日期,祥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日投入使用,故可认定该日期为其竣工验收合格日,祥泰建设公司应自该日后按康美装饰公司工程量及变更量向康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工程现场签证》、《临沂市第九中学人造草坪收方明细》等证据中,祥泰建设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均在其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其变更量及价款、实际铺设面积及剩余面积的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合同的约定,对其施工量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78元/平方米以其实际铺设的面积3763.48平方米计算为293551.44元,扣除3%的***后,还余284744.9元;对其工程变更剩料,应按《工程量变更签证》中所确认的内容予以计算为进价65元/平方米×剩余面积708.48平方米+接缝带进价3元/米×剩余240米=46771.2元;对其增加的31个人工费,在涉案《临沂市第九中学操场施工变更方案一览表》中,祥泰建设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建设方学校的***均在其上签名盖章确认,应视为对所增人工的认可,但其未载明人工费的具体标准,故可参考本地建筑行业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为3100元。综上所述,现祥泰建设公司已支付康美装饰公司工程款60000元,故祥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康美装饰公司工程款274616.1元[施工量284744.9元(已扣除3%***)+变更剩料46771.2元+增加人工费3100元-已付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4616.1元;二、驳回临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3元、保全费1870元,计7303元,由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应承担281919.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祥泰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项工程中参与施工和管理,原审认定***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后也未经上诉人追认,且证人***在庭审中已认可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定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委未做明确约定即由其管辖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违约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是导致其不能回收工程款的根本。至今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未做审计,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美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在三份分项报验申请表中盖章申请验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确认无疑。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兰山区,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有管辖权。三、监理单位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临沂第九中学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6月24日、7月2日对人工草坪、**砂、橡胶颗粒的铺设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上诉人祥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美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二、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涉案人工草坪铺设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虽系被上诉人与***签订,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变更签证以及工程报验申请表上均有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也表明临沂第九中学的操场扩建及看台工程项目系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仅以***不是其项目经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实际行为对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双方上述装饰装修合同虽在10.2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受理该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沂第九中学人造草坪收方明细”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建设方第九中学加盖公章并由第九中学的员工*效娟签字确认,且涉案人造草坪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及变更方案一览表上亦有上诉人、建设方及监理方签章确认,表明被上诉人是按建设方及上诉人的要求对实际施工过程进行调整,故对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误工程工期致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