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7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甬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系案外人*某,后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出具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另外归还8万元材料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兴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欠条加盖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章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兴甬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兴甬公司辩称,**种植项目是挂靠兴甬公司,并非兴甬公司实际承建,**种植项目章系私刻,系争欠款与兴甬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案外人*某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由***负责管理,其支付上诉人部分材料款系受*某委托的代付行为,系争欠款与其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甬公司、***支付***欠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某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材料款38万元,约定两个月内付30万元、一次了清,如违约按原来38万元计算。2013年9月25日,***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8日,***给付***支票一张,票额1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将已付的5万元及10万元的付款写在原由*某出具的欠条上,并加盖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在2014年7月28日、29日,***向兴甬公司书面承认该章是其私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该章是其根据*某的意思表示而加盖。2017年1月22日,***付给***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最为有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某出具,*某确认欠***38万元,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是*某,出具欠条后***向***支付过25万元,这25万元是履行上述欠条所确认的付款义务,*某与兴甬公司、***之间没有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该还是*某,尚欠债务应由*某承担。至于在欠条上***写上两笔付款情况,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并非兴甬公司的实际使用公章,而是由他人私刻后加盖,因此,不能作兴甬公司欠款的依据,兴甬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兴甬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1.欠条一份,证明***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5万元;2.录音录像,证明***分别与***、兴甬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拖欠材料款的事宜。被上诉人兴甬公司称其对***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与其无关,认可其工作人员***录像中所做陈述。被上诉人***称欠条系迫于压力出具,未另外口头承诺过归还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欠款人出具署期为2017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种植扩建工程款项5万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是否为系争债务的债务主体。本案债权债务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然买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二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上诉人依据其供货地点为**种植工程工地主张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主体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某向上诉人出具金额38万元的欠条系对材料款的结算,对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欠条出具后收到还款25万元,尚欠13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作为欠款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5万元的欠条,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辩称欠条系迫于压力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余款8万元亦由其归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曾有债务承担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兴甬公司,加盖于原欠条上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兴甬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系私刻而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5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