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诉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1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
负责人:肖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1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名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塘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甬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集团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向塘镇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兴甬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向塘镇政府和昌厦集团公司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向塘镇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兴甬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4元,均由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