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19827号
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珉。
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甬公司)与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小区旧房改造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约定如支付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旧房改造项目仍未开工,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按15%的年利率支付资金使用成本。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因涉案项目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开工,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31日(应为30日)之前仍未办完政府部门和小区业主的相关手续,并办好施工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使用费,从履约保证金收到之日起算至进场施工止。2016年4月31日(应为30日)之后办完政府部门和小区业主的相关手续之后,仍未办好施工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的,除支付履约保证金使用费外,还支付保证金的15%违约金,承诺在7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支付至原告账户。后,该项目始终未审批通过,被告也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使用费等,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中喆公司(甲方)与兴甬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合作项目为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小区旧房改造项目。合作范围:改造项目的全部施工项目,包括土建、安装、市政配套、消防、绿化等所有以及为完成以上项目所发生的所有措施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基本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开具收据。若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3个月内,旧房改造项目仍未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使用成本(按年利率15%计),甲方应无条件执行。
2015年6月19日,兴甬公司向中喆公司转账3,000,000元。
2015年6月24日,中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兴甬公司,付款方式转账,金额为3,000,000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2016年1月28日,中喆公司(甲方)与兴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因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小区旧房改造项目未按照《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开工,属甲方违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承诺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小区旧房改造项目于2016年4月31日(应为30日)之前办完政府部门和小区业主的相关手续,并办好施工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可以进场施工。同时承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使用费,从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算起至进场施工止。二、……甲方在2016年4月31日(应为30日)前还未办完相关手续,乙方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则按照甲方违约处理,甲方除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使用费以外,另外按照履约保证金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2015年6月19日甲方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即行终止,甲方承诺7天诺将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资金使用费汇入乙方账户,否则,乙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7年6月10日,中喆公司(甲方)与兴甬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因甲方原因,《合作施工协议》无法按照约定实施。……截至目前《补充协议》也无法实施,属于甲方违约,经乙方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合作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0日予以终止。按照《合作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使用费、违约金等,具体如下:1、退还乙方3,000,000元保证金;2、支付保证金的资金使用费,计期为甲方开具的收据日期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费率为原协议约定的24%不变,计算基数为3,000,000元;3、赔付违约金15%*3,000,000=450,000元;4、……具体资金归还时间节点: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31日前支付资金使用费、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5、如甲方不能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罚金、以及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
另查,2017年12月12日,兴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违约金,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49638号。该案审理中,中喆公司员工***及股东***到庭表示,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小区旧房改造项目当时确实存在,但没有实际进行;3,000,000元确实收到,无法归还,终止协议上中喆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
审理中,兴甬公司表示资金使用费性质为利息损失,坚持一并主张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兴甬公司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73,300元)、抬头为兴甬公司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0,800元)及案外人刘某的转账凭证(金额为89,200元)并表示坚持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实际支付律师费89,200元,等案件结束后支付剩余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终止协议》已经就《合作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终止履行及后果达成一致,故双方应当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使用费,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功能在于损害填补,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催讨债务而产生的损失,然原告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由被告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鸣
人民陪审员严华
人民陪审员高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