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997号
原告:XXX,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XXX与被告上海兴甬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兴甬公司的**种植项目提供所需材料,由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结清材料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兴甬公司签下欠条,确认于2013年7月4日止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共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2日由被告***支付10万元,现仍有13万元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甬公司辩称:被告兴甬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被告兴甬公司没有欠原告款项。涉案的欠款与被告兴甬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种植项目是挂靠被告兴甬公司,并非被告兴甬公司实际承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兴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案外人***处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所谓的**种植项目尚未开工,因此,该欠条所涉的款项应由***负责给付。后来***离开了工地,被告***继续在工地管理工程,为此,被告***经办支付过原告的部分货款,但这是受***的委托付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材料款也为受***委托的代付行为,被告***没有欠原告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8日,由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4日止,兴甬公司**种植项目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付30万元,一次了清。如违约还是按原来38万元计算;另证明该**种植项目后来由被告***接管,被告***为此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
2、原告XXX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兴甬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盖的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不是被告兴甬公司实际使用的章,在2014年7月,***已经确认由其私刻并加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兴甬公司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欠条是由*某某出具给原告,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在该欠条中被告***添加的已付15万元内容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欠条上债务由被告***来承担。该欠条上所盖的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是被告***根据***的意见私自加盖,该章是***私刻后留下来的,被告***清楚该章并非是兴甬公司所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29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两页,证明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是他人私刻并非被告兴甬公司实际确认后加盖。
原告对被告兴甬公司提拱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章系他人私刻。
被告***对被告兴甬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该两份材料是其所写,确认该章是私刻,非兴甬公司所刻及加盖,但认为不是***私刻的,而是他人留下来,并根据***的意思表示而加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约定两个月内付30万元、一次了清,如违约按原来38万元计算。2013年9月25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支票一张,票额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已付的5万元及10万元的付款写在原由***出具的欠条上,并加盖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在2014年7月28日、29日,***向兴甬公司书面承认该章是其私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该章是其根据*某某的意思表示而加盖。2017年1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最为有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某某出具,*某某确认欠原告38万元,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是***,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5万元,这25万元是履行上述欠条所确认的付款义务,*某某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该还是***,尚欠债务应由***承担。至于在欠条上被告***写上两笔付款情况,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兴甬公司**种植项目的章并非兴甬公司的实际使用公章,而是由他人私刻后加盖,因此,不能作兴甬公司欠款的依据,兴甬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非法干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