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67号
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群,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伦,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郑国强,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3106号4楼257室。
法定代表人:吴培琳。
被告:中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5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厉俊侃。
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甬公司)与被告***、郑国强、**、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加伦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郑国强、**下落不明,被告加伦公司、中喆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并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4月1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伦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兴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44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郑国强在未出资的7,5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44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44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加伦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44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中喆公司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44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五被告均系该公司登记股东,其中被告郑国强认缴出资7,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0万元,被告加伦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中喆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8日,然五被告实缴出资均为0元。2019年11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简称静安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34号判决书),判令:一、中喆加伦公司应返还原告兴甬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二、中喆加伦公司应支付原告兴甬公司资金使用费,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履行,中喆加伦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中喆加伦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但静安法院经调查未发现中喆加伦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1年1月1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五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国强、***、**、加伦公司、中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静安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喆加伦公司应返还原告兴甬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二、中喆加伦公司应支付原告兴甬公司资金使用费,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2020)沪0106民初10598号执行裁定,载明静安法院经调查未发现中喆加伦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喆加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五被告,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郑国强认缴出资7,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0万元,被告加伦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中喆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五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8日,五被告实缴出资均为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喆加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与中喆加伦公司的相关纠纷,因后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喆加伦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而致使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可以认定中喆加伦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同时,无任何民事主体针对中喆加伦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故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五被告需对中喆加伦公司相应债务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国XX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已因抽逃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依照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履行过补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郑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7,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郑国强已因抽逃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依照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履行过补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应从中扣减;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已因抽逃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依照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履行过补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应从中扣减;
四、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因抽逃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依照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履行过补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应从中扣减;
五、被告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兴甬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已因抽逃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依照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履行过补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应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006元,由被告***、郑国强、**、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彭欣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