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02民初6103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万和家园翠园商业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74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8PQ6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046.40元及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046.40元及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3456.40元及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得胜,中樘府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系被告***。2020年2月被告***作为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将所承包的磨顶板拼缝、剪力墙内外拼缝劳务交给原告负责完成。自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上旬期间,原告组织工人正式进场施工,被告***作为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单价(详见证据清单)。工程施工完成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其中万量是公司负责人开具的,**是原告数出来的,后浇带是用尺子量出来的,帮公司做天工的是***计工后开出来的。2021年3月12日,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强行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予以确认,该结算书载明: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单价、原告所做劳务费总计195346.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25046.4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安排也不指挥原告开展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原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分包、依法经营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中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将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作业资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答时间: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保留诉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履行拖欠劳务费的义务,基于劳务费款项所主张的利息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我在现场管理,工程建设结束我们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字认可,把总工资工程量算出后减除中途发放的生活费,通过实名制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到现在为止,2023年2月16日最终结算剩余7000元未支付原告,我方有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作证。剩余的7000元在春节前可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符,以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准,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施工图片。证明:原告帮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做的天工、磨外墙漏浆的样式。 三、光盘。证明:按照***强制计算出来的仍然还欠原告7000元。 四、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强制出具了结算书,合计工程款177300元。 五、结算书、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经过实际丈量在结算时所漏项目为:1、外墙全部打磨完毕不应扣3000元;2、主楼不是56层而是57层(2栋每栋31层,减***磨的5层)768+28(阳台)平方米x1.8=1432.83元;3、阳台1.8x56层x阳台28平方米即:1.8x56x28=2822.4元;4、**是468而不是446头(468-446)x20=440元;5、剪力墙147.5x10x2面=2950﹣已算一面=1475元;6、后浇带筏板(双边)是321.6米而不是310.9即321.6-310.9x60=624元;7、后浇带负一层=层板321.6米一已算300米=21.6米x20元x2层=864元;8、后浇带负一层二层单板166米﹣已算153.2米=12.8米x10元x2层=256元;9、地下室面积是13384﹣已算12622平方米=762平方米,726平方米x1.8元=1371.6元;10、地下室说成通价1.8元/平方米算1.5元/平方米补0.3元/平方米x1627=3786.6元;11、后浇带筏板(单筏)166米﹣已算153.2=12.8x30元=384元;12、按**算的还差7000元;13、医药费870元;14、***及**10x10x2方面=200元,梁4头x20元x2方2面=160元,以上两项x2层=720元。总差25046.4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参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是计工(按天计算工资,不是按工程量计算);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录音中是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说;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签字是本人签的,与本人手头的那份一致,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是强制原告签名,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的;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他人做的部分原告也计算为自己做的,其结算书上记载的情况是:(1)外墙是他人打磨的并非原告打磨的,所以才扣除3000元;(2)主楼57层并非一栋的层高,建筑面积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而不是原告所写的;(3)阳台部分是没有的,可以现场勘查;(4)**是按照图纸上的**计算的,原告不应该把玉溪三建施工的**加到该项目上;(5)负1、负2层的剪力墙是按照图纸双面计算的,原告提交的数据不符;(6)后浇带的部分也是跟玉溪三建同时施工,在交界处和三建的项目经理沟通后划分的界线,在划分的界线处,在以前的蓝图上做了标记,到现在已经三年多,没有图纸了,我们是按照图纸标记计算的,故不予认可原告的算法;(7)、(8)负1、负2层后浇带也是三建做的,不是我们公司做的;(9)、(10)地下室面积是在原告未到工地之前,有一个班组把负2层所有的剪力墙打磨完整,车库顶板有不到三分之一已经打磨完,负1层的剪力墙有三分之一已经打磨完。之前和原告沟通的是1.8元/平米,后来因别人已经做了部分,我说给她1.2元/平米,原告不同意,最终达成一致协议以1.5元/平米计算;(11)后浇带筏板(单筏)系原告重复计算;(12)认可现欠付7000元;(13)医药费在结算单上有记载已经结算过了;(14)***及**在结算单上已结算过。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证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得胜.中樘府(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模板劳务分包给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证明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将模板劳务分包给***,本案与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二、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证明: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模板作业承包资质,属于合法分包。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21年3月12日***与原告的结算清单。证明:公司与原告的承揽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 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根据结算的金额,现尚欠原告7000元未付。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滇锦的工作人员逼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塔区得胜,中樘府(一期)建设工程后,将(一标段)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2月被告***又将所承包的磨顶板拼缝、剪力墙内外拼缝劳务交给原告负责完成。自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上旬期间,原告组织工人正式进场施工,被告***作为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单价。工程施工完成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2021年3月12日,***代表公司及被告***与原告结算,结算内容为:后浇带:接板单面153.2x30=4596元、双面310.9x60=18654元、负一负二层板面后浇带单:153.2x10x2层=3064元、双:300x20x2=12000元、地下室建筑面积:12622x1.5=18933元、**:446x20=8920元,剪力墙面:147.5x10=1475元、塔吊预留洞边:10x10x2=200元、**:4x20x2=160元、主楼五栋:76226x1.8=35661元、××栋××x30x1.8=41148元、扣外墙打磨:14层=3000元、4#商铺:1260x1.8=2268元、***点工、**财8-10月:79.5x250=19875元、***9-元月:33.5x350=11725元、割车道螺杆1、2#:750元、医药费870元。合计:10929元,总合计:177300元。***处借支:2000元、***处借支:77500元,实际应计工资:97800元。大写(玖万柒仟捌佰元整)注:9月份工天***处未来核实,如有衰在总工资累和。**桅及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90800元,尚欠原告承揽款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强制其结算,尚有25046.4元的承揽款、医药费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支付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滇锦公司将取得涉案工程,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作为违法分包人又将涉案项目磨顶板拼缝、剪力墙内外拼缝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与***口头《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承揽款,但对于原告单方结算所主张的结算时遗漏的承揽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工程施工惯例,要求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对工程量要有签证,如果对工程量有争议,就以形成的签证来确认工程量。如果确实没有签证,但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来确定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外墙全部打磨完毕不应扣3000元;2、主楼不是56层而是57层(2栋年栋31层减**压磨的5层)768+28(阳台)平方米x1.8=1432.83元;3、阳台1.8x56层再乘阳台28m2即:1.8x56x28=2822.44元;4、**是468而不是446头(468-446)x20=440元;5、剪力墙147.5x10x2面=2950﹣已算一面=1475元;6、后浇带筏板(双边)是321.6米而不是310.9即371.6-3109x60=64元;7、后浇带负一层=层板321.6米一已算300米=216米x20元x2层=864元;8、后浇带负一层二层单板166米﹣已算153.2米=12.8米x10元x2层﹣256元;9.地下室面积是13384﹣元算+2622m2=762米2726m2x1.8元=1371.6元;10、地下室说成通价1.8元/m2算1.5元/m2补0.3元/0231627=3186.6元;11.后浇带筏板(单筏)166米﹣已算153.2=12.8x30元=384元;12、按**算的还差7000元;13、医药费870元;14、***及**10x10x2方面=200元第4%x20元x2方2面=160元;总差25046.4元,以上各项均没有工程量签证单,且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中的13项、14项已在2021年3月12日的结算中结算,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其它项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作了说明,原告主张的项目包含他人或者其它公司施工的,及已经双方结算过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对以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21年3月12日的双方的结算是受被告强制所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受到被告强制胁迫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21年3月12日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大部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有25046.4元承揽款、医药费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承揽款为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算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本院确定结算日为交付之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3月12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口头《承包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款7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承揽款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云南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