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28民初729号
原告: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归朝镇那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初韩,被告永鑫糖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糖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3390.47元给龙达建筑公司;2.判令永鑫糖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3044.80元给龙达建筑公司(以393390.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商业贷款月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暂时计至2018年2月30日止,以后另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永鑫糖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达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份由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达建筑公司于2012年起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直至2015年底。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龙达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在永鑫糖业公司厂区内承包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具体内容、结算和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双方权责等作出约定。龙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交付永鑫糖业公司使用,但在龙达建筑公司向永鑫糖业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后,虽经龙达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永鑫糖业公司却迟迟不向龙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龙达建筑公司工程款393390.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永鑫糖业公司辩称,因龙达建筑公司诉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存在虚增工程量的行为。1.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部分工程内容与派工单指定施工内容不符。派工单是根据合同对具体工程内容施工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是计算工程量的基础,验收应当以其作为基本依据。本案中,龙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列的部分工程内容与派工单指定的内容存在大量的出入,但又未能提出根据合同或者双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对需要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共同认可变更工程内容,并签订增加工程量的补充意见,该部分工程量真实性无法核实,成为无本之源,无根之木。2.部分工程的合同签订不客观真实。龙达建筑公司提出其于2012年开始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但是2015年11月30日才签订《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该合同是2015年11月30日签订,并于签订后生效。但经查看工程竣工验收单有大量的工程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签署,即存在大量工程是验收在前,合同签订在后,纯属本末倒置。如《增加3、4号储备仓库库顶排水沟工程》项下《竣工验收证书》的合同编号为“鑫富合字〔201406001〕号,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时间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而提交的合同(鑫富合字〔2015〕1107号)签订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诸如此类,不胜枚举,这些工程如此验收,难以令人相信。二、验收资料存在瑕疵。一是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合同(鑫富合字〔2015〕1107号)第五条款要求,未能提交相关影像资料,施工期间当期的信息价,双方的市场调查签证等重要依据。二是工程验收证书验收小组人员签字不齐全。如《事故池挡墙及补平二次池溢水墙工程》项下,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小组人员签字不齐全;建筑结算书封面页编制单位为永鑫糖业公司,编制人栏签名人员非编制单位员工。这些资料难以让人相信验收工作的客观真实性。
综上所述,龙达建筑公司起诉事实不清,要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龙达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龙达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审批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签证单、派工单、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龙达建筑公司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请求付款的事实。经质证,永鑫糖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小组人员签字不全;2、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部分工程内容与派工单指定的施工内容不符;3、部分结算编制不符合程序;4、部分工程为合同生效之前完成。本院认为,龙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达建筑公司近年来每年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15年度,龙达建筑公司仍然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补签了《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龙达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在永鑫糖业公司厂区内承包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28天内,承包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合同、协议书、有关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派工单与其对应的验收单及发包方、工程监理和中标单位三方代表现场签证和影像资料为依据。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工程结算书总造价基础上,投标方进行下浮让利:单项工程造价≥10万元,让利11%;单项工程造价<10万元,让利6%后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土建零星工程,确定不能套定额单纯按日工计项目,列入独立费按60元/日工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单项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永鑫糖业公司)使用一个月无质量问题,由乙方(龙达建筑公司)拟出工程结算书经甲方核算后,付工程结算书审核后总额的60%;余款呈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终审结算后再付总造价的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使用无质量问题,于2016年6月30日前无息支付完毕。单项10万元以内的工程在公司内部进行审核并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须开具等额有效税务发票给甲方。质量要求为:建筑施工质量执行“三包”,“三包”期为半年,如出现有设计和质量上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为:1.按国家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及双方确认图纸进行验收。2.各种资料验收:各种资料必须齐全。
2015年度,龙达建筑公司承包的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有化验室排水改造等30项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93390.47元。但因永鑫糖业公司认为龙达建筑公司存在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及验收资料存在瑕疵,故未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龙达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份更名为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达建筑公司与永鑫糖业公司此前双方确实存在由龙达建筑公司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的事实,而且2015年度,龙达建筑公司仍然承包永鑫糖业公司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虽然有些工程是在双方签订《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实施,但是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对整个年度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书面约定,由此可知,双方之前已经进行的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依然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起到事后追认的作用);并且事后双方也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足以说明,龙达建筑公司诉请永鑫糖业公司支付合同签订之前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同时,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5年度技改土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永鑫糖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永鑫糖业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龙达建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龙达建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瑕疵,但从龙达建筑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来看,永鑫糖业公司已经签字、签章认可龙达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各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款。因此,永鑫糖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3390.47元给龙达建筑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项10万元以内的工程在公司内部进行审核并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来看,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但龙达建筑公司向永鑫糖业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同年12月1日,结合龙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来看,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期限应为2017年1月1日至龙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时止(天数为526天),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50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富宁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款393390.47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3元,共计418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计3843元,由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