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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8民初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定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
代表人韦南,男,壮族,1978年5月6日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又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杨秀宇到庭,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代表人韦南、委托代理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灿烂村预留宅基地场地平整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6192.75平方米,总工程款预算为905,306.76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组织工人动工,2014年7月3日完工。经双方结算,完成各项工程应得款项为570,712.18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200,000.00元押金。现无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只退还了143,000.00元押金,剩余押金至今尚未退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712.00元、押金57,000.00元,两项共计277,71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答辩兼反诉称,反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被反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工程一拖再拖,至今未验收。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工期超过20天,甲方(反诉人)商议赔偿细则。经反诉人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1日召开会议并商定,施工方(被反诉人)补偿给反诉人的补偿款按总工程量计算即905,306.76元。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必须爱护甲方的设备(主水管),如有损坏,乙方(被反诉人)无条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2012年反诉原告安装到场地的主水管,安装费为32,192.00元,现在已经被反诉被告挖出弄丢。因反诉被告无故推延工期,拒绝安装供给水管,反诉原告为了不耽误村民建房,将供给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共支付安装费64,500.0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05,306.76元,安装费32,192.00元、铺设供给水管费用64,500.00元,共计1,001,998.76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已按时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若未按时完工,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多少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公司信息、法人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号证据《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为905,306.76元,完工后扣除总工程款的15%即90,000.00元作为保修金,其他及保证金退还原告。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的退还和工程款的支付是在竣工之后才予支付的,原告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被告才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3号证据施工图,用以证明原告按施工图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叫原告停工并对原图进行更改,至2014年12月20日才复工,故原告不能按期完工。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停工,到重新开工前后相隔两个月,工期只是相应的顺延2个月,故应在2014年4月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认可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4号证据降水情况表,用以证明2014年4-6月的降水情况即4-6月份阶段性下大雨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拒的情形,未按期完工不属于原告方的过错。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4-6月份降水的天数都不到每个月的一半,即便降水相应工期应当顺延,但不至于拖到2016年都没有完工,除非原告能够证明从4月份至今每天都在下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认可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5号证据工程价格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提出支付的工程款,是双方约定好的价格。
被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与合同相结合来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为对抗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并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号证据《灿烂村预留宅基地场地平整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平整场地、挡土墙建设、预埋污排水管、雨排遣水管、供给水管、沉沙井铺设等,工期为60天(合同第4条),拖延工期超过二十天,甲方即反诉原告商议赔偿细则(合同第7条)。如施工方损害建设方的财物,按照市价赔偿(合同第4条)。如工程款超出工程投资总额由乙方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3条)的事实。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拖延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工程投资总额只是预算,不是约定。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号证据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各项工程的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反诉原告对施工图进行更改后,反诉被告已经按对方更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号证据新华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账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款350,000.00元。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速度太慢,都是经过政府批字以后一点一点的支付。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号证据关于灿烂村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验收的通知,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自称工程完工,但经反诉原告的检查,发现问题后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进度及工程验收都是按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号证据灿烂村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经催告,反诉被告迟迟未继续施工,恶意拖延工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过两次会议商议赔偿方案,最后决定要求施工方即反诉被告按照工程款100%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来源合法,但是其单方面作出,对反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6号证据场地主水管安装费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反诉原告安装到场地的主水管,安装费为32,192.00元,现在已经被反诉被告挖出弄丢。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水管的损害与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反诉被告的施工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7号证据信用社业务申请书、收据,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无故推延工期,拒绝安装供给水管,反诉原告为了不耽误村民建房,将供给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共支付安装费64,500.00元。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水管的损害与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反诉被告的施工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8号证据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撤走的时候,宅基地上挖的土尚未清运,道路坡度和平整度与施工图不符,沉沙井、雨水口没有盖子,供水管道没有铺设及道路没有铺设水泥稳定层。
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坐标与实地地型不符,在反诉被告施工时候反诉原告的人在现场监工,不属于反诉被告单方面的问题。其次,合同约定好的到安装的时候反诉原告又要求用另外一种材料,需增加费用反诉原告又不同意,所以一直未安装。水泥稳定层已经铺了,但已经被水冲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协商增加费用重新整改,但其不同意,所以一直未平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签订《灿烂村预留宅基地场地平整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的预留宅基地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面积为6192.75平方米,工程包括平整场地、挡土墙建设、预埋污排水管、雨排水管、供给水管、沉沙井和新建村内毛路(路宽8米、长219.396米,共1759.68米),具体的施工标准以设计图为准。总工程款预算为905,306.76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组织工人动工,后因施工图纸更改,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重新开工,2014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即停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50,000.00元及退还了保证金143,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因双方对工期及质量产生分歧,故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也未验收。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712.00元、押金57,000.00元,两项共计277,712.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05,306.76元、主水管损失32,192.00元、铺设供给水管费用64,500.00元,共计1,001,99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双方尚未结算也未验收,其提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其单方面作出的,其也未提供直接的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工程未经结算及验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尚不能作出评价,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00元,减半收取2,7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富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18.00元,减半收取6,9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灿烂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