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84行初2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冬生,男,该单位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启芮,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第三人翟晓台,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
第三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彬,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丘人社局)不予确认工伤资格行为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启芮、翟晓台、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丁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机关负责人副局长王衍杰及委托代理人马冬生、李保杰,第三人萨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启芮、翟晓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30日,被告安丘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萨丁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提出孙华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经核实,孙华锋于2019年8月4日17点左右离开单位,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于2019年8月4日23时左右死亡。诊断结论为:1、猝死;2、冠心病;3、强直性脊柱炎。孙华锋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孙华锋为夫妻关系,孙华锋系第三人萨丁公司职工。自孙华锋入职以来,第三人萨丁公司经常安排孙华锋加班,特别是孙华锋去世前一年内,甚至平均每天加班数小时,已经远超出常人负荷的工作强度,因第三人萨丁公司长时间安排孙华锋加班致使其于2019年8月4日下班后猝死,诊断结论为:1、猝死;2、冠心病;3、强制性脊柱炎。孙华锋属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且死亡原因与第三人萨丁公司安排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华锋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安丘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萨丁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孙华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经核实,孙华锋于2019年8月4日17点左右离开单位,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于2019年8月4日23时左右死亡。孙华锋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收到第三人萨丁公司申请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孙华锋所受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执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案件受理、送达;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孙华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6、考勤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7、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8、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萨丁公司职工孙华峰于2019年8月4日下午5时下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于2019年8月4日23时左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萨丁公司述称,孙华峰于2016年3月就职其单位财务部,负责财务事宜,2019年8月3日公司在下发次日休班通知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8月4下午2:00左右来到公司,下午5:00左右驾车离开公司,在公司时间仅3个小时,曾与同事闲聊,并与同事一起吸烟,下班自行驾车离开厂区,同时与同事打招呼,未曾说起身体不适,未发现有异常反应,在晚上7:00左右,孙华峰在工作群转发有关税务的链接,9:40左右曾与同事发微信消息,其他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启芮、翟晓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萨丁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除对证据4中事故原因及经过有异议,认为与其同第三人萨丁公司到被告处提交的材料内容不一致外,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其中孙华锋进入、离开公司的时间以及回家后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华锋系夫妻关系。孙华锋于2016年3月入职第三人萨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孙华锋于2019年8月4日14:00左右到第三人公司处值班,于17:00左右驾车离开公司回到家中,于19:00左右在工作群中转发税务有关链接。原告**于当日21:45分左右发现孙华锋突发疾病遂拨打120,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中医诊断:脱证阴阳隔绝西医诊断:1、猝死2.冠心病3.强直性脊柱炎。”2019年8月4日23:05分孙华锋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2日第三人萨丁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华锋于2019年8月4日17点左右离开单位,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于2019年8月4日23时左右死亡。孙华锋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并于2019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萨丁公司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孙启芮系**与孙华锋的婚生子,第三人翟晓台系孙华锋的母亲。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工伤的职责。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故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华锋于2019年8月4日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结合孙华锋死亡的时间、地点,可以确认孙华锋死亡的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孙华锋事发当天确实前往第三人处值班,但根据第三人以及原告**的陈述:孙华锋于当天17:00左右驾车离开公司,于21:45分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再结合孙华锋的工作岗位,据此孙华锋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虽然原告主张在当天17:00左右时孙华锋给其打电话表示身体不舒服,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孙华锋突发疾病猝死系因工作原因导致,故对于原告关于孙华锋系因工作原因突发疾48小时死亡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安丘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洪升
人民陪审员 辛会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