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784执46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萨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鲁078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利息18547.2元。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额为339167.20元。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但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3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全部履行(2017)鲁078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及5月28日,分别向金融机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总对总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没有登记备案的证券、营业机构。
二、2019年3月19日,到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因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因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依法查找手续。
三、因被执行人邹平永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分别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案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欠货款26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利息18547.2元。均未能实现。申请费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以及本院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等规定。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项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已抵押,且有多案查封,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中,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现在有能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9)鲁0784执4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3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