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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941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可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号410室。
经营者:董可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薛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黄立基。
被告:金立祥,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可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可伟租赁部)与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金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伟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沈薛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共183块55M*1.5M*2.1CM的钢板,约定每天每块7.5元,保证金30000元,约定租赁费逾期未付将每天加收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金立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钢板租赁费尚欠34965元并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49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款清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迪森公司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书》1份,载明迪森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183块,租赁时间自2020年7月29日起,单价为每天每块7.5元,保证金30000元已付。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承租方全部返还租赁物并给出租房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承租方。租赁需当日付清,逾期每日加收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用现金结算。合同价格不含税率,钢板为一星期起租。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迪森公司的印章,并由金立祥签字。
2020年10月23日,被告金立祥出具欠条1份,载明迪森公司欠可伟公司钢板租费余款计34965元,在2020年10月30号由金立祥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钢板均已归还,认可迪森公司、金立祥总共已支付88000元(含保证金30000元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板租赁合同书》、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板租赁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迪森公司之间存在钢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金立祥作为迪森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又签署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自愿对剩余款项34945元承担支付义务,属于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496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逾期每天加收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0489.50元要求迪森公司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故本院对其在违约金之外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金立祥并未明确对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立祥支付上述违约金,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可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费34965元;
二、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可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0489.5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可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负担13元,两被告负担470元(被告金立祥负担的部分为36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