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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52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玲,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13188068。
法定代表人:黄立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智玲、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智玲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被告***、迪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统一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智玲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迪森公司对被告***、王智玲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智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王智玲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另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据均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迪森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已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的银行卡进行交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归还,借款已经逾期,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迪森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本案违约金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迪森公司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迪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智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王智玲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违约金、相关费用负担进行约定,被告迪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网银还款记录打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归还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归还50000元(因农商银行卡注销未查询到)、2020年8月31日通过黄立基归还50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迪森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系格式条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迪森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迪森公司均无异议。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智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迪森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被告***、王智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因经营需要,向***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日的1.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迪森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担保,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贰年。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户名***的账号×××转账共计1000000元。
2018年5月31日,***通过上虞农商银行上浦支行归还***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归还50000元(因农商银行卡注销未查询到)、2020年8月31日***通过黄立基归还500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明确2018年6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4447元(截止5月20日),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5161.70元(6月),2018年8月22日支付利息9280元(7月、8月),2018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9280元(9月、10月),2018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9280元(11月、12月);2019年5月8日支付利息18560元(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0日),以上款项打入建行(0952)徐月萍(原告明确徐月萍系***妹妹)卡上。被告***对上述支付利息情况予以认可,相关利息标准参照当时农商银行同期利率(无法具体明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较好。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借据出具时,被告***、王智玲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30682-2018-001018。原告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本案相关起诉材料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智玲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智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所欠借款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王智玲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借据中约定明确,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迪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届满日分别为2018年5月28日、2019年4月28日,在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借据中关于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以及原告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进行权利主张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智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智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
人民陪审员陈鑫
人民陪审员许彩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晶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