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33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0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0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4年07月31日出生,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3年03月22日出生,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9年0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4424919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1318806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大善小坞村小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6593225R。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604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774397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逾期未履行,但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8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上虞区上浦镇新街、上虞区上浦镇新村、上虞区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8幢1**101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上虞区上浦镇大善小坞村小坞里村110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锦瑞大厦1202室、1210室、1206室、1205室、1208室、1204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1601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1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上述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7332.33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17193.33元,收取执行费139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未能如实申报,本院已分别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辉腾金属制品厂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