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8335号 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中册镇***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天地4幢1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本院立案时即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欠款776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绍兴市凤凰山遗址公园需要,向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为此签订《凤凰山遗址公园石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约定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7635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6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为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原告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煜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