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389号
原告:杭州***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新关村新关**。
法定代表人:叶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林祥,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系。
被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div>
法定代表人:黎珍,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杭州***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安远大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特级防火卷帘门产品的制作、安装和调试,被告中安远大公司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款项,如有迟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日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签字。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卷帘门款为9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款项,但一直未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卷帘门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系由被告中安远大公司与杭州碧桂园富高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双方最终于2020年6月8日结算完毕。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卷帘门款于预算出来之后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并不合理。
被告中安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以中安远大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嘉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承包的杭州市拱墅区碧桂园消防工程中的特级防火卷帘门产品的制作、安装和调试;10月21日进场施工,工期为10天;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承揽形式,按实结算;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给供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有迟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日违约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安远大公司杭政储出(2015)20号地块商品住宅(设备套公建)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嘉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经双方核算,***于2018年1月24日向嘉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嘉锐公司卷帘门款95000元,预算出来付清。现因***未支付上述款项,嘉锐公司诉至本院。另庭审中,***确认其与中安远大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案涉《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嘉锐公司亦确认案涉承揽合同系其与***之间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应为被告***和原告,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及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安远大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卷帘门款9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卷帘门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但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明确。结合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该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文件,但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为“预算出来付清”。现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欠条所载的付款时间为“预算出来付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预算出来的时间的情形下,应以被告***陈述的2020年6月8日结算完毕的时间为准。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从2020年6月9日起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火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杭州***火门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由被告***负担97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