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02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小什字街**(3门)。
负责人欧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惊驾路**泰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欧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余,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7-6div>
法定代表人黎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 屈 婧
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妮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