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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536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邬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吕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本案于2025年4月9日、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邬某以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两次开庭均到庭,被告张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诉请(变更后):1.浙江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30000元;2.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合计191575.68元(2023年9月至2024年8月);3.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合计188175.60元;4.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83000元;5.张某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9日,原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其中浙江某有限公司就服务内容做出承诺:一、确保宁波鄞州区某有限公司相关办学资质的消防验收合格;二、确保于2023年12月15日前为宁波鄞州区某有限公司获得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且办学内容为成人文化教育类教育培训(成人自学考试助学)和由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30000元。但浙江某有限公司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相关的消防验收合格及约定的证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始终拖延推诿。张某系合同负责人,且收了原告款项,故要求张某也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某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本案业务。涉案合同中公章编号与答辩人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该章由张某私刻,张某在鄞州法院(2024)浙0212民初10573号案件中已承认私刻。本案原告款项也支付给张某,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称:1.合同是答辩人和原告方毕某签的,答辩人用了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但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是答辩人私刻的,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不知情,本案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涉案房子消防备案办不出是因先天不足,房子没有产权证,原告对答辩人隐瞒了房子的性质查询不到的事实。原告的学校办学资质是问别人买的,这个资质前两年因为没有教学场地,没有被教育局列为定点培训机构。原告不知道培训机构这个证因未年检已在2023年被列为黑名单了,后答辩人经办过程中(签合同前)发现后,原告说是有买资质这个事。答辩人说去教育局帮原告争取到培训机构白名单。房屋产权问题,住建局批消防证要有一个房屋使用性质的证明,原告租的是上一家培训机构(早教)的房子,上一家机构答辩人2021年也做过消防备案,当时是能备案的,只要街道开一个证明就可以,但现在政策变了,街道不让打证明了,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去宁波城建档案馆、鄞州物业管理中心、市物业管理中心、鄞州档案馆,都无法查到涉案房屋3楼的信息,1、2、4楼都有信息的。如果能查询到信息是物业管理用房,街道打证明,住建局是可以认可的。原告反馈给答辩人说性质是物业管理用房,后来告诉答辩人是所有业主委托物业管理的。答辩人做消防验收合格,前提是要有房子合法的证据,但现在查询不到信息,消防备案是做不出来的。关于没有产权证的事,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是知道的,但是合同签订后一年左右才知道房子性质证明开不出来。3.装修消防改造答辩人均按照要求做了,工程款不退。答辩人已做设计、原告开门洞后的加固设计、消防改造(喷淋、管子等)等。为了让原告资质从黑名单中出来,允许民办转民非,这个过程中原告通过答辩人对外付了打点关系的6万元,这个钱是不含在合同价款中的,现事已办成,原告的学校已经列到教育局名单里,答辩人也不退。4.答辩人不承担房租物业费、装修费损失及违约金,这个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前期忽略办学场地使用性质,没核实清楚就租赁房屋。双方签的第一份合同价格10万元,因为房子需要办权属证明,而街道不让盖章,办消防备案难度增加,所以重新签了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格27万元。答辩人当时认为可以办出来的前提是原告告诉答辩人房子是物业管理用房,而且房子上一手是幼儿培训用房,街道打出物业管理用房的证明了。综上,答辩人在未了解实际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有一定的责任,也愿意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一开始隐瞒实际情况与答辩人签订消防改造合同,存在一定的欺骗性质应该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毕某系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和宁波鄞州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学校)的实际控制人。宁波某学校系营利性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2023年8月,宁波某学校因原来的办学场地不合格,需要寻找新的符合要求的办学场地,而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租了宁波市鄞州区XXX局部,面积602.9平方米,用于经营成人教育学校。 2023年8月,因需让前述租赁场地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并让宁波某学校由营利性民办企业变更为民办非企业,以取得办学资格,毕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洽谈相关事宜。2023年8月19日,双方谈的第一份合同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宁波某学校,承包人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XXX三楼消防改造安装、消防、装修图纸审图、后期消防备案凭证办理、教育局资料变更。合同总金额115600元,其中消防现场安装23600元,消防、装修图纸设计及盖章19000元,审图及住建窗口资料报验(包含盖章)33000元、区府办房子使用性质证明20000元、教育局审批流程费用20000元。签订该合同前,毕某与张某均知晓涉案租赁场地无房屋产权证。毕某要求对方保证宁波某学校相关办学资质的消防通过验收合格,保证宁波某学校相关办学资质不因提供不了房产证而致完成不了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资质变更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资质变更,如因上述原因未能完成保证事项,由对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张某表示“可以”。 后因合同业务办理难度增大,毕某和张某协商并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原告,承包人乙方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XXX三楼消防改造安装、消防、装修图纸审图、后期消防备案凭证办理,宁波某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学资质变更及其民政主管部门资质办理。承包范围为消防系统按图施工,包工包料,教育主管部门办学资质变更及其民政主管部门资质办理所需要的资料,包括房产证整套复印件或相关部门认可的替代资料、勘察表、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证明等。消防系统工期要求为,2023年9月15日进场,工程开始日后60个公历日内完成其施工安装工作。办学资质工期要求为,乙方确保甲方在2023年12月15日前拿到由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且办学内容为成人文化教育类教育培训(成人自学考试助学)和由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本合同总金额27万元,包含双方洽谈范围内所有消防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系统集成、验收及后续使用管理培训保修服务、办学资质变更等。甲方在2023年9月14日前支付23万元,余款在甲方拿到办学资质后第二日支付。乙方保证甲方相关办学资质的消防通过验收合格,乙方保证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拿到由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且办学内容为成人文化教育类教育培训(成人自学考试助学)和由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如因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内拿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由乙方在2023年12月30日前赔偿甲方23.8万元,及由乙方赔偿甲方3个月的办学场地租赁租金总计4.5万元。前述合同在原告的办公场所签订,张某在合同落款乙方栏盖具“浙江某有限公司”圆章,印章编码为3302040180715,张某并在乙方负责人签字捺印。合同落款日期“2023年8月19日”为倒签。 原告方于2023年8月19日向张某转账60000元,注明“邦搏教育XXX三楼消防工程款”,于2023年9月3日向张某转账30000元,注明“XXX三楼房鉴定费”,于2023年9月5日向张某转账20000元,于2023年9月14日向张某转账120000元,注明“教育资质办理费”。以上,原告合计支付23万元。 2024年1月,张某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落款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其上记载涉案场地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2024年5月,原告发现该通知书系伪造的,张某口头向毕某保证会在2个月内办妥权属证明、审图、消防备案。2024年8月,张某告知原告,通过鄞州区物管中心、市物管局档案查询,涉案场地没有信息,现需要物业去了解房子的使用性质,确认房子是合法的,只要物管中心能查到相关信息,其就能盖章。后原告和张某在相关部门均未能查到涉案场地(三楼)的房屋信息,无法开出房屋性质证明,无法完成消防备案。另,2024年12月,张某在公安机关自己交代前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系其伪造。 2023年8月25日,原告方向涉案场地出租人支付涉案场地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房租90000元和一年物业费11575.68元;2024年2月3日,原告方支付了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房租90000元;2025年4月29日,原告支付2024年9月至2025年4月的房租费和物业费合计89169.47元(减免后)。原告自述自2024年2月开始有6名工作人员在其中一间约100平方米的房间临时办公,为约200名学生剩余课程的网课提供后勤、行政服务。2025年4月,宁波某学校搬离了涉案场地。宁波某学校承租涉案场地期间,因承租的面积中有部分仍由涉案场地上一手承租人(用于经营幼儿培训机构)使用,故案外人按每半年1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合计34500元(2023年9月至2025年4月)。 2023年9月上旬,原告开始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在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合计支出装修款188175.60元。 宁波某学校2020年度、2021年度的办学许可证年检合格。2023年9月21日,鄞州区教育局发布2022年度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年检结果,宁波某学校为不合格。2024年9月,鄞州区教育局发布2023年度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年检结果,宁波某学校为基本合格。2025年7月,鄞州区教育局发布2024年度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年检结果,宁波某学校为基本合格。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及建设银行备案公章的编码为330204016666715。本案合同中“浙江某有限公司”圆章编码为3302040180715,本案审理中,张某承认前述合同中公章为其私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记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证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销货清单)、年检结果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份合同内容)、电话录音,被告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场地视频,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联案资料、公安机关笔录,本院向相关人员核查情况等,以及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浙江某有限公司章编码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或银行备案的章编码不一致,张某亦承认自己私刻的公章编码与涉案合同中公章编码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持有,或者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章等公章管理混乱问题。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合同是张某携带印章到原告场地签订,原告由始至终仅与张某接洽,合同项下款项亦是按张某指示向张某个人账户转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某有权代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本案情况也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现浙江某有限公司未予追认,合同效力不及于浙江某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行为人张某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张某赔偿。 原告主张返还合同项下款项,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未能完成合同义务,且根据本案租赁场地无法开出房屋性质证明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关于完成消防备案以及企业性质民办转民非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23万元,张某认为其中6万元系其代为支出的打点关系费用,不含在合同项下,现原告已恢复教育局白名单,费用不退,剩余款项为工程款,因其已完成设计、原告开门洞后的加固设计、消防改造(喷淋、管子等)等,工程款不退。本院认为,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关系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可反映其已部分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本案消防备案未能完成以致宁波某学校性质未能变更的重要原因系涉案租赁场地无产权证且无单位可开出场地使用性质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在建立合同关系前已明确知晓房屋无产权证,被告张某作为消防报验工程从业人员,明知房屋无产权证,盲目承诺可以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中途伪造文书欺瞒原告,其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24年8月才知晓因涉案楼层无档案信息物管中心无法开具场地使用性质证明,其对合同解除以及原告损失产生以及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原告方自身缺乏理性判断,未尽注意义务承租无产权证明的具有风险的房子用于办学,在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义务时,仍盲目信任,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身损失产生以及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张某返还原告合同项下款项210000元。 原告主张张某支付违约金283000元,赔偿房租物业费损失191575.68元以及装修损失188175.60元。本院认为,关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截至2024年8月的房租物业费实际损失金额(扣减从案外人处收入金额)应为168575.68元,且原告自2024年2月起实际使用了小部分场地临时办公。另对于2024年8月之后的房租,原告明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仍继续承租涉案场地,未及时止损,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考虑。本院考量合同约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损失情况、原告实际使用场地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违约金已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租物业费损失、装修损失不再额外支持。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偿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5278元,被告张某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