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888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2层B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

负责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山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臻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74894.16元(15395193.20×24%÷365天×284天);2.判令被告财保乐山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联臻公司以及案外人自贡市城投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联臻公司的申请,2017年8月3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应退予原告的和顺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履约保证金16855673.90元予以冻结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转让或抵扣债务,被告财保乐山支公司为该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保函担保。2018年1月8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02民初1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联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4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02执保23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外人自贡城投公司应退予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原告认为,2016年12月9日,原告、被告联臻公司及案外人李祖强、张长远已达成四方协议,四方协议已明确被告联臻公司汇入的履约保证金实际由案外人李祖强及张长远缴纳,被告联臻公司不仅对该项目未实际投入款项。相反,被告联臻公司还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挪用原告拨付的工程进度款2000余万元。四方协议同时约定联臻公司对业主方仍留存保证金不再享有权益,联臻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显属恶意并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联臻公司恶意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将查封冻结的保证金退还原告用于工程建设,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材料供应商纷纷停止供货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各施工班组也纷纷停工,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联臻公司有向业主方主张保证金退还的代位权,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即使根据(2017)川0302民初1654号裁定,联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国基公司也因为其自身只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既无请求权,又不实际承担工程建设支出,根本不存在因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假使国基公司因财产保全有财产损失,其主张的金额也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原告应证明查封期间保证金应退而未退,否则查封则没有造成损失。保证金退还条件不具备,也无法确认应退多少,业主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还有纠纷,因此不应当退还保证金。

被告联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17)川03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财产保全申请书两份,财产保全保单保函,(2017)川0302民初1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2017)川0302民初195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联臻公司诉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基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联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联臻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联臻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6855673.90元。根据联臻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7)川03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自贡市城投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退予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和顺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履约保证金16855673.90元予以冻结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转让或抵扣债务。”并于2017年8月9日向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财保乐山支公司为前述财产保全提供保函,载明:“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月8日,本院以(2017)川0302民初1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驳回联臻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15日,本院向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川0302民初195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前述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7)川0302民初1954号案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国基公司至今未收到自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和顺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履约保证金。城投公司在1954号案庭审中辩称,城投公司、国基公司在项目中尚存纠纷,对于该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国基公司逾期给城投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金额尚不明确。

国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述称,城投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一是因为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对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二是因为城投公司资金紧张。

本院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则本案应满足联臻公司在195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同时给国基造成财产损失两个条件,国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方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国基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99.20元,由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源

人民陪审员  罗念华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