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执69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1945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194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1700元、违约利息4261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有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1700元、违约利息4261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发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