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9468号

原告:***,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羁押于自贡市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闵家山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吁斌,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羽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共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被告羽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臻公司、科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共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还本金、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共计214310元;其中,本金16万元,一次性违约金11700元,违约利息4261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经科羽公司中介,原告将39万元借给联臻公司。借款用途:用于S221(原S307)盐源县泸沽湖过境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招标的保证金。工作人员欧萍称该项目是政府和四人(企业)之间沟通经营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都是汇入政府制定的保证金信用专管账户,招标结束,资金原路返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在2016年12月20日在锦江区金融超市,科羽公司通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欧萍签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投居字(2016)第(D-1203)号,与联臻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2016)第(D-1203)号。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中。科羽公司承诺“如主合同到期,借方未能及时退还本金及尾息,由我方在3个工作日进行偿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月收益为1.2%;(2)甲方(联臻公司)逾期偿还本息和挪用借款的,甲方应归还借款的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另行需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甲方(联臻公司)承诺,(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甲方不应该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3)甲方承诺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4)甲方承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5)甲方承诺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在2016年12月20日,同时还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即编号借字(2016)第(D-1203)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丙方(受让方)为共青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居间公司承诺:(1)如借款人出现应当归还借款的情况时(如借款到期,借款方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或者违反借款相关约定)居间公司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投资者)做好催告、催收该项借款工作或者合法实现债权的权利,(2)如居间公司给予了甲方无条件的配合和协助,超过了约定清偿时间,甲方的借款仍然没有如数收回的情况下,居间方应在合同到期第二天向丙方(共青城公司)发出告知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丙方(共青城公司)承诺:丙方向甲方(债权人)承诺,在收到居间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后,在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形式向甲方全额收购该笔债权。2017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原告打电话催问欧萍,欧萍回答钱未返回,一直等到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催问欧萍,欧萍还回答钱未退回。据查招标方早已将投标保证金退入投标人基本账户。2017年3月8日,在联臻公司找到欧萍,欧萍承认保证金已退还。公司把钱用在其它项目上,现在一时还收不回来。原告当时要求居间公司债券转让协议办,遭欧萍拒绝。当时老总张浩承诺由他负责出面解决还款问题,经过与张总多次沟通,还款情况如下:(1)2017年3月9日还5万元并付利息360元;(2)2017年3月17日还5万元并付利息520元;(3)2017年4月1日还10万元并付利息1640元;(4)2017年5月16日还3万元未付利息。其中(1)(2)(3)这三笔由对方户名江*司以账号36×××08通过跨行汇款转入原告工行62220844020********卡上,第(4)笔是由账号62×××33的卡在ATM机上通过银联转账转入原告工行62220844020********卡上,4次一共还了23万元,尚欠16万元。在2017年5月份由财务总监胡艳负责出面与原告联系,9月时胡艳答应还钱,10月后电话无法联系。该公司于2017年8月5日以租房到期为由关闭,不知去向。违约金计算。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计算:1、一次性违约金39万元×3%=11700元;2、违约利息,每万元每天违约利息10元。(1)2017年3月9日还5万元,逾期多占用19天计10×19×5=950元;(2)2017年3月17日还5万元,逾期多占用27天计10×27×5=1350元;(3)2017年4月1日还10万元,逾期多占用41天计10×41×10=4100元;(4)2017年5月16日还3万元,逾期多占用87天计10×87×3=2610元;余下16万元一直未还,这16万元到10月15日具状时,已多占用210天则10×210×16=33600元,即到2017年10月15日止本利合计为214310元(160000+950+1350+4100+2610+33600)。

被告联臻公司、**、科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款项与共青城公司没有关系,**是联臻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科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青城公司辩称,共青城公司从未与原告与联臻公司、科羽公司签订过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共青城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共青城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给出鉴定结论,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共青城公司要收购涉案债权,共青城公司并未启动收购程序,原告既起诉了借款人则表示债权并未转让,则无权起诉债权债务受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联臻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字(2016)第(D-12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万元,发放至联臻公司的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鼓楼支行账户(尾号0168),用于投标保证金;期限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收益1.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委托科羽公司在借款人收到本金后3日(2016年12月23日之内)向乙方支付首月借款利息,尾月利息采取利随本清方式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同日,***与科羽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载明,***通过科羽公司项目投资推荐,完成该项目的借贷关系,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签订借字(2016)第(D-1203)号《借款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居间服务方)”处加盖科羽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并手写“如主合同到期借方未能及时退还本金及尾息,由我方在3个工作日进行偿还”。

同日,***(甲方、投资者)、联臻公司(乙方、借款方)、共青城公司(丙方、受让方)、科羽公司(丁方、居间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签订借字(2016)第(D-1203)号《借款合同》,甲、乙、丙就该笔债权达成如下协议:借款到期后,如甲方借款未予清偿,居间方应在借款合同到期第二天向丙方发出告知函,丙方承诺在收到告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收购该笔债权,甲方收到回购款后,以书面形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丙方名下。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签名,乙方处加盖联臻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丙方处加盖共青城公司印章,印文显示印章未附加防伪码,丁方处加盖科羽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

同日,***按上述账户向联臻公司转账支付了39万元。

联臻公司由**认缴100%股权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共青城公司申请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共青城公司印章与公安备案印模是否同一印章形成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问题,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联臻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联臻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联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联臻公司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被告未持异议或未举证反驳,且利息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的标准,审理中,原告确认仅主张截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700元,违约利息42610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科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落款“乙方(居间服务方)”处加盖科羽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并手写“如主合同到期借方未能及时退还本金及尾息,由我方在3个工作日进行偿还”。应视为对联臻公司承担的债务的加入,且**作为科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科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共青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共青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丙方承诺在收到告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收购该笔债权,甲方收到回购款后,以书面形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丙方名下”。共青城公司否认向原告收购该笔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故原告以共青城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1700元,违约利息42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茸

人民陪审员 舒 琦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庆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