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7执异3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案外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7执3406号**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联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川0107执34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受理**与联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臻公司支付**工资及差旅费7805.99元。2019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联臻公司一案。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7执5508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联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7日,股东**持股比例51%,股东***持股比例39%,股东***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联臻公司将股东由**、***、***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该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联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案外人**为(2019)川0107执3406号**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以(2018)川0107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金额为限就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