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傅成谦、**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7执异2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2层B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7执3864号***与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联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为(2017)川0107执3864号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7年5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1121号仲裁裁决,裁决联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3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工资18000元。因联臻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联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7日,股东**持股比例51%,股东***持股比例39%,股东***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9月21日,股东由**、***、***登记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该的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联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案外人**为(2017)川0107执3864号***申请执行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1121号仲裁裁决中确认的金额为限就被执行人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