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波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968号
原告:济南华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艳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华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波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富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华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连带支付济南华波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及因票据拒付而导致济南华波公司产生借款的利息x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济南华波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x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至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山东**公司向济南华波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xx元整),票据号码210214641x。济南华波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要求付款时,承兑人一直拒付。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未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济南华波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214x,票据金额为xx万元整。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收票人为香河富佳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5日。香河富佳公司收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直至2020年12月3日背书转让给山东**公司。同日,山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济南华波公司。
济南华波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5日提示付款,2021年3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济南华波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3月19日再次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当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济南华波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险费x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济南华波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济南华波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济南华波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经提示付款未获支付,故,济南华波公司向山东**公司、香河富佳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两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x万元及利息损失(以x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济南华波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保险费x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华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华波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x万元及利息损失(以x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华波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案件申请费2095元,均由被告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香河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海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鹏磊
书 记 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