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3052号 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兴法西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鼎***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辽代风情小镇订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442,4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280,000元,合计2,722,4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辽代风情小镇订购书》,被告预售原告网点3套、车库2套;原告预交房屋款2,442,43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普通收款收据一份。然而签订订购书至今三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开具不动产发票、未办理房屋备案,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预售商品房却迟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购房意愿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辽代风情小镇订购书》,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442,4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28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请依法裁决。 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就原告所诉的房源早已准备就绪,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房价看跌,原告担心自己利益受到损失,在交付购房款后迟迟不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被告答应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闲置。现原告要求解除订购协议,实属违约行为,被告不能接受,也请法院判决原告履行订购协议,尽快与被告签订合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订购协议。二、如果原告执意退房,拒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拒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房屋闲置损失,建议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自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协议后至今两年多的租金损失,共计92万元,计算标准如下:原告购买的是被告三套门市网点,面积分别为179、127和205平方米,按照沈阳市公布的本地门市网点出租价格,120平方米的出租价格为每年9万元,三套门市网点共计512平方米的年出租价格为37万元左右,三年的出租价格为110余万元。同时,两个车库面积分别为42.48平方米,每个车库年租金为9,600元,两个车库一年租金为19,200元,三年为57,600元。以上两项共计造成被告租金损失为115万余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三年来特别是去年,沈阳房地产市场价格下滑15%-20%左右,这也是原告拒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拒不接受房屋,导致被告既不能出售也不能出租,从而受到损失的根本原因。如果原告经过法庭审理坚持不签合同,不办理入住手续,那么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此房屋价格下跌的损失,该房屋总计价格为2,442,43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至少15%的价格下跌损失,即366,364.65元。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全额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同,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协议,尽快与被告签订合同,接受房屋;否则请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拒不签订合同,拒不接受房屋的违约金,即上述租金损失及价格下跌损失共计1,523,964.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辽代风情小镇网点3套(销售面积512.73平方米)、车库2套(销售面积42.48平方米房)出售给乙方,售价为2,442,431元。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确认。 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2,442,431元。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下方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案涉网点及车库。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购房款2,442,431元交付给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将案涉网点及车库交付给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的条件已具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应诉答辩,属已将解除《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已具备了解除条件,且已通知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故《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应予以解除,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属合同已履行情形,《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解除后,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故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2,442,4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应以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442,431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辽代风情小镇定购书》; 二、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442,431元; 三、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442,431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9年10月1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0元,减半收取14,290元,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成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4,29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莹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