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楼2-602。
法定代表人:程斯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被上诉人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9125元及2020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货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而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二、一审法院教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过程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未审理清楚。上诉人在支付了预付款后,被上诉人并未开始备货,在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定购底盘也没有定购发动机,显然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10日交付验收无法实现,即使上诉人在2018年5月20日支付了进度款60万元,被上诉人也无法按期交付设备,上诉人在无奈之下与被上诉人就付款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16471.20元(以尚欠的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12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固井水泥车一台,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反诉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10日前交付验收,但是2018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应当交付的水泥车才出厂,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合同约定如未按时交付按车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就违约事宜和反诉被告沟通均无果,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抗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2、被告反诉提出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
一审认定: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型号为JY45-21固井水泥车,含税总价1480000元;到货12个月原告对标的物质量负责,产品均附质检报告单或质量保证书;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被告自提设备在2018年6月10日前交付验收,如未按时交付按车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车款现金作为预付款,原告开始备货,4月27日支付进度款200000元,5月20日支付进度款600000元现金,提车前支付100000元,留5%质保金75000元满6个月质保期后支付,余下车款405000元在2018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进度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28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8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
原告提交的车辆合格证显示,被告订购的固井水泥车于2018年9月8日制造,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被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涉案固井水泥车出厂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所有权于2018年11月2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条件下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9日前支付100000元车款作为预付款,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进度款200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进度款600000元,提车前支付100000元,设备在2018年6月10日前交付验收,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5000元,质保金75000元满6个月质保期后支付。被告除按约定于2018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200000元进度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00000元,但其主张是因为被告应当交付的水泥车于2018年11月10日才出厂构成违约故迟延支付货款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进度款60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固井水泥车交付前支付1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分期货款情况下延缓固井水泥车的制造进度,直至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后,原告才向被告交付固井水泥车,固井水泥车交付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分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迟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固井水泥车交付的具体时间,但从涉案固井水泥车的出厂及所有权登记时间判断,该固井水泥车在2018年11月21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前已经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5000元应当是在交货后12个月质保期基础上延长的6个月期满后支付。原告起诉时12个月质保期已经届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车辆质保期后延长的6个月期限也已经届满,为避免诉累,一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赔偿原告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9125元、2020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佳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8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2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进度款60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固井水泥车交付前支付100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分期货款情况下延缓固井水泥车的制造进度,直至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80000元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交付固井水泥车,该车交付后,上诉人又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按约分期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备货义务、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动机底盘的价值较高,零件的采购不代表非得采购发动机和底盘,备货行为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不是认定非要采购底盘和发动机才是备货,采购其他零部件也可称为备货,且上诉人是否还有其他类似的车辆建造,是否有库存的发动机及底盘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备货义务、不能如约交货只是一种假设情况,此情况是否真实到来无法确定,如果上诉人按期支付了货款而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货,上诉人可以依约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确定上诉人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上诉人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