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满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凌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斯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艳。
上诉人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凌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977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6日行使付款请求遭到拒绝。票据状态就是提示付款已拒绝,可以追索所有人,出票人已经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所以持票人才行使的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流转,相关基本信息、承兑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均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案涉汇票的相关提示付款、拒付信息所以上诉人具备追索权起诉的条件。
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1日为690元);3.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但并不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打印的汇票相关信息,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显示上诉人分别于提示付款期内和逾期后三次提示付款人付款均被拒付,理由为:账户状态异常、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故应当认为,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被拒绝,未得到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伟
审 判 员 王欣
审 判 员 武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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