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1102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宋宇涵,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母长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宋宇涵,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招聘进入以母长红为经理的公司(当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在筹备,没有营业执照)。经口头协商,原告的工资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被告公司没有成立故未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11月,被告公司正式成立,但是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在次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3月,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不要来上了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没有法定解除的理由,也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在实体及程序上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以上违法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作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意见,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找其他单位替原告代缴。原告并不受其他单位的管理和领导,原告也没有在其他单位实际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未对被告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对此行为是同意并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赔偿事宜,并以为被告一直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该中断并重新起算,同时,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在各方面都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仅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违反实体与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98元(月平均工资8,333元×6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91,663元(月平均工资8,333元×3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销10,700元(工资10,000元,报销7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663元。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因原告并不具有工程师的相关资质,故不符合被告的用工条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工程施工,每年的正常工作时间为3月至11月,其余时间属于休假或半休假状态,不存在扣休年假问题。在原告入职之初,被告曾欲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但是因为原告本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交纳了社保,故我单位无法为其交纳保险,因此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我方确实尚欠10,700元的(工资10,000元、报销费7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10,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27条规定,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应该在2018年3月前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我方指出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保,原告本人予以认可。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同行业则我单位存在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3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母长红招聘到正在筹备中的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一职,负责施工工作,工作标准为年薪1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来工作,通过原告提供的自2019年1月11日起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母长红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陈述,认可尚欠原告10,700元(工资10,000元、报销费7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职务及工资待遇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系从2014年11月13日登记注册的,用工是从公司成立后开始的,之前是有工作就找原告,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施工,没有固定工作地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
另查明,原告对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予以认可,并提供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自2015年12月起,仅替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也不接受该公司管理和领导。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支付未签订合同补偿金;3、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酬;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9年7月11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9]13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卡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光盘(录音一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愿,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似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起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仅为原告代缴保险,原告不在该公司工作,也不接受该公司管理及领导,被告亦认可原告从被告成立后至2017年3月在被告处担任职务提供劳动,仅因原告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从被告注册时起即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止,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销10,700元(工资10,000元,报销700元)的诉求,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意给付,故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91,663元;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663元的诉求,因原告已于2015年12月起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造成被告客观上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且被告自称于2017年3月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记录仅能证明2019年1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10,7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以上三项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二、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销款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思圻
书记员蒲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似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