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执异6号 异议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132257371。 法定代表人母长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力军,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413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2)辽0191执2041号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2年11月29日异议人收到贵院送达的(2022)辽0191执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扣划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人民币九百八十二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壹角五分(9,827,383.15元)至本院账户”。贵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是(2022)辽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的依据是(2022)辽0191执2041号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27,383.1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是对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等值财产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冻结、划拨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与山盟公司间虽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工程尚未结算,且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现无法确定异议人是否应向被执行人***、山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即使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支付给被执行人之前,该应付工程款也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存在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现贵院以(2022)辽0191执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划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要求异议人履行“扣划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财产,也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案外人没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现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财产9,827,38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贵院作出的(2022)辽0191执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对贵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有据,贵院应撤销(2022)辽0191执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做出(2022)辽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15,128.33元及利息(以9,415,12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6.00元,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7,706.00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00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2022)辽0191执2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27,383.1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于同日向异议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划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人民币玖佰捌拾贰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壹角伍分(9,827,383.15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辽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91执20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2)辽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十九冶公司承包沈阳市铁西区新城综合管廊(一期工程),***借用沈阳山盟公司的资质与十九冶公司签订《新城综合管廊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新城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工区相关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市政公司。十九冶公司给付沈阳山盟公司工程款后,沈阳山盟公司再支付给***。现本院执行部门系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支取收入”而向异议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是否存有可支取收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执行部门以此理由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执行部门于2022年11月29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22)辽0191执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