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金鸿路北报警站后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OX0465。
法定代表人:谢炎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巫家坝国际机场货运部办公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2837F。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欠款和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正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条款表述及双方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报酬。《商务合同》中并没有对所谓的施工资质进行约定及限制。该案被上诉人最初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8)云2326民初1166号案,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在(2018)云2326民初1166号案二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二、被上诉人朔铭公司交付的设备及安装、调试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并且也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
朔铭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朔铭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大众公司是总包方,其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朔铭公司,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工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有部分质量缺陷未消除,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朔铭公司已经按照项目业主要求完成了消除工作,并得到了项目运行维护方的确认。三、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5条的付款方式第1-5点的约定,该工程朔铭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付款条件,大众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
朔铭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大众公司和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大众公司和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日0.1%支付朔铭公司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138万×138日×0.1%/日=190440元),以上款项共计1570440元;3.判令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在欠付大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大众公司和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朔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还清之日止,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朔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撤回对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大众公司与朔铭公司签订了《工程商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大众公司;乙方:朔铭公司。合同总金额:1900000元。合同内容:1.光伏电站侧通讯、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验、验收设备标识标牌的安装;2.35KV线路接入,电站全套并网手续、定值和预制舱安装、调试试验、验收。工程期限:2018年6月20日前竣工。付款方式:1.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570000元;2.在全部合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57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到货款后,即应甲方要求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服务;3.待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完成并经电网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9%即741000元;4.乙方收到甲方验收款后,提供为期1年的质保服务,预留金额为30000元的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1.甲方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安全损害赔偿责任。2.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未收到发票的情况除外),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超过十天未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在书面催款三个工作日后甲方未回复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可以拆除给其安装的未付款部分的用电设备,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订立后,朔铭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光伏电站侧通讯进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并完成了35KV线路接入,电站全套并网手续、定值和预制舱安装、调试试验、验收。2018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大众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以转款方式向朔铭公司支付了570000元的合同价款。2018年10月31日朔铭公司向大众公司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以信函方式通知大众公司确认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合同工程款。大众公司收到该信函后,在信函上对朔铭公司的信函内容予以确认,并在信函文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往来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195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本公司共收到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该合同贵公司欠本公司1380000元。后因在合同履行中,大众公司认为朔铭公司施工的光伏电站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与朔铭公司发生争议,至今未向朔铭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尚欠朔铭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同时查明,涉案的楚雄州大姚县仓街农光互补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工程的建设地点在大姚县妙峰,因此工程名称又名大姚县妙峰光伏电站,光伏电站项目的投资人(项目业主)及工程的总发包方均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姚妙峰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作为总承办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朔铭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光伏电站项目投资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向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及楚雄州供电局审批后,光伏电站已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投入运营;大姚县妙峰光伏电站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在诉讼过程中,朔铭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后,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云2326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大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朔铭公司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商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朔铭公司主要完成光伏电站侧通讯、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验、验收设备标识标牌的安装;35KV线路接入,电站全套并网手续、定值和预制舱安装、调试试验、验收。合同签约主体皆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的内容对工程范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设备供应责任、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且施工中有监理公司参与监督,该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双方签订的《工程商务合同》中第九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安全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经发包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及楚雄州供电局审批后,已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投入运营。在发包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后,总承包人大众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分包人朔铭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大众公司已使用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大众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大众公司与朔铭公司签订的《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大众公司于2018年5月2日预付承包方朔铭公司合同总价30%工程款570000元,朔铭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并办理了并网手续,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使用该工程。大众公司与朔铭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大众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朔铭公司以《往来询证函》主张本案合同金额为1950000元,大众公司在朔铭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了印章,该往来询证函中载明大众公司尚欠朔铭公司工程款1380000元,但在审理中大众公司对超过原合同标的50000元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朔铭公司主张大众公司负有1950000元的给付义务,其主张与合同总价1900000元存在冲突,朔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超出的50000元为合同外的增项价款,该增项价款因朔铭公司未提交增项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根据双方所约定的1900000元合同价款,结合(2018)云2326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支付的款项,扣除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570000元,大众公司尚欠朔铭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对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应收款后,提供为期1年的质保服务,预留金额为30000元,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30日对工程进行并网投入运营,故本案质保期应从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网使用该工程之日起算,即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大众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双方签订的《工程商务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未收到发票的情况除外),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因大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朔铭公司主张要求大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欠付合同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的实际,因此对朔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质保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基数为未支付的工程款133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不计算利息外,对下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8482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下欠的工程款1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为11888.01元,合计96713.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6.225%计算。朔铭公司主张的诉讼费189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34元,朔铭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按一审法院确认的标的划分承担比例;对朔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3926元,系朔铭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全担保,朔铭公司为规避申请保全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而产生的费用,朔铭公司主张由大众公司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朔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诉讼中朔铭公司未对该项费用作明确,同时亦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朔铭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二、由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6713.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三、驳回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大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工程)2018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认定不属实,认为大众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对“工程完工后,经光伏电站项目投资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向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及楚雄州供电局审批后,光伏电站并网运营”有异议,认为申报审批的主体不是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主体应该是朔铭公司。大众公司认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朔铭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有异议,认为工程经楚雄供电局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被上诉人朔铭公司认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对该证据,大众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朔铭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申报审批主体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光伏电站的业主方(项目投资人)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在案证据楚雄地调调度检修申请单上申请负责人是李韦辰,申请备注注明: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韦辰180××××397;2018年6月19日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现开关站及光伏方阵已具备并网条件,计划2018年6月29日并网Ⅰ回1#-9#方阵,Ⅱ回10#-18#方阵发电。对未按2018年6月25日投运给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的工作带来不便和麻烦表示歉意。故上述证据均证实申请并网投运的申请人是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网运营的机构是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
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光伏电站工程的业主为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工程的承包方,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工程商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验收合同内容约定的事宜应当在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众公司及朔铭公司之间进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虽然约定了“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完成并经电网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朔铭公司亦提出电网并网运营就是验收合格的主张,但在案证据《楚雄州大姚县苍街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协议》(即本案光伏电站项目)中,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验收的义务,该协议第四章并网条件和要求中,约定了乙方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光伏电站要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电力行业标准、电网的技术要求和技术监督规范的要求;《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妙峰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中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亦未约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验收的义务,该协议并网条件中约定了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二次设备须经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验收合格,协议中双方义务、并网条件、并网申请及受理中亦约定了光伏电站要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电力行业标准、电网的技术要求和技术监督规范的要求。本院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明确表示:该公司负责电网的安全运行,光伏电站现已带电运行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大众公司陈述的朔铭公司施工所用混泥土不合格、线路施工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要求的问题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无关;大众公司陈述朔铭公司施工接地电阻不合格、标识牌缺失的问题、接地电阻不达标易被雷击烧坏原件、瓷瓶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要求、部分塔基未做护坡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要求、部分防盗帽、保护帽开裂、破损或缺失、螺丝不紧、没有使用镀锌杆塔构建、螺栓、垫片、垫圈、铁附件、埋设接地钢材、部分螺杆不匹配、防雷接地体埋设深度不够、8个杆塔基础不合格、掏挖式基础失败、部分螺栓安装不规范、37#塔至保顶山变电站间隔连接直埋电缆没按规范施工等问题是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在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网时上报的是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朔铭公司提出商务合同约定了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完成并经电网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因此,电网并网运营就是验收合格,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质量不负有验收义务。在《楚雄州大姚县苍街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协议》和《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妙峰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中,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光伏电站并网投运约定了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电力行业标准、电网的技术要求和技术监督规范及对相关工程需要进行验收的要求。根据2018年6月29日的《楚雄地调调度检修申请单》上的记载,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网时上报材料符合《楚雄州大姚县苍街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协议》和《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妙峰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的并网要求,该申请单上还记载35KV妙峰开关站所有新投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现申请投运,该申请单上申请签发栏均注明验收合格,同意投运。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明确表示光伏电站现已带电运行可以视为验收合格。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大众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朔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合同的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定作合同的材料由承揽人自备,测试合同的定作人只是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检验合同只是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的设施的安装。在本案中,朔铭公司作为发起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朔铭公司明确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见(2020)云2326民初180号卷宗二卷99页),二审亦坚持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商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包括了采购、安装、调试试验、协调、验收等,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大众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验收拒付工程款为由作抗辩。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商务合同约定了定作、安装、调试、协调、验收等内容,调试、验收不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从内容上看本案工程商务合同兼具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但由于朔铭公司诉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且大众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验收拒付工程款为由抗辩,加之商务合同签约主体皆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的内容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设备供应责任、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施工中还有监理公司参与监督,因此,本案的法律事实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当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的质保金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仅针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关系进行评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大众公司提出作为光伏电站一部分的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主张,但光伏电站已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投入运营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工程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安全损害赔偿责任;且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大众公司在朔铭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了印章,视为对该往来询证函内容的确认,故大众公司应当给付朔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至于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商务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质保期均有约定,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同时,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大众公司应当退还朔铭公司质量保证金。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光伏电站已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投入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大众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大众公司应当支付朔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1元,由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云
审 判 员 王中强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