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56069658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1号云润天阳1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缪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2837F。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名片区官渡区巫家坝机场货运部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少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7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经业主、总包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10%的款项作为合同质保金”,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经业主、总包方、监理验收合格,也没有经过结算审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判认定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业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四角山60MW光伏阵区逆变器、箱变、汇流箱、电缆分支箱……工程质量要求: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一次性验收合格。经项目部审核签字,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款项3日内拨付工程量的进度款给乙方。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经业主、总包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10%的款项作为合同质保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经业主、总包方、监理验收合格,也没有经过结算审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付款协议》当庭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付款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委派的追债人员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受胁迫订立的协议,该付款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依据。原判以该《付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付款协议》当庭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付款协议第1条的内容“在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00000元工程款后,截止2020年3月14日之前不再委派任何人员对上诉人及上级单位进行追债工作”,上述内容已充分表明被上诉人有委派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追债的行为,并以收到其索要工程款后才不委派人员进行追债相要挟,协议内容本身也足以表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是在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据此付款,该协议也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22080.00元的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属于真实存在的事实,消缺事项签证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消缺费用金额确定及实际扣减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消缺费用实际扣减时间晚于《付款协议》签订时间,应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判以该消缺费用发生在《付款协议》之前为由不予认可该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优并网电站光伏阵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1.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一次性验收合格。2.…”。《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乙方义务中约定“4、乙方(被上诉人)施工中必须服从建设方、监理方的统一管理。在施工中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必须及时返工或整改,接受工程承包方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发现质量安全,必须及时整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施工验收中约定“1、乙方(被上诉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上诉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在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电站光伏阵区电气安装工程中,未按建设单位、总包及上诉人的要求到现场处理对场区逆变器室重新进行防火封堵的消缺事宜,违反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要求及有关约定,由此产生了对四角山光伏电站60MW的逆变器室内电缆进口3处、直流柜2处、数据柜1处电缆防火泥封堵的消缺费用,共计用人工90个,防火泥480公斤,即产生共计2080.00元的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2020年4月7日该费用被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此费用应由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消缺事项签证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消缺费用金额确定及实际扣减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及费用核算正常操作流程,消缺费用实际扣减时间晚于消缺签证时间,尤其是消缺并非由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完成,实际由总包找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下,符合一般常理。消缺费用扣减时间2020年4月7日晚于《付款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3月14日恰好说明消缺费用应在《付款协议》之外另行扣减,并不因此影响消缺费用真实存在的客观性。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22080.00元消缺费用真实存在并被上级建设方扣减,上诉人从应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也是理所应当的合理要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并且,在涉案工程整体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在2018年3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知道消缺费用的实际扣减金额,从时间逻辑看,该消缺费用的结算不可能包含在《付款协议》的结算中,需待消缺金额及扣减事实确定后另行扣除。2020年4月7日消缺费用金额确定后上诉人要求扣减也符合常理。原判仅以该消缺费用发生在《付款协议》之前即否认消缺费用,属于脱离客观事实主观臆测,事实认定不清。四、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之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会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根源在于被上诉人在涉案的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电站光伏阵区电气安装工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未积极应建设单位、总包及上诉人的要求到现场处理对场区逆变器室重新进行防火封堵的消缺事宜,导致消缺费用产生,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电站总承包工程(光伏阵区电气安装施工)交由被告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电站光伏阵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3100000.00元。支付方式是:开工后每月2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汇报工程进度,经项目部审核签字,在被告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项3日内拨付工程量的进度款给乙方。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经业主、总包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10%的款项作为合同质保金,10%为技术资料和劳务人员工资质保金,资料和劳务工人工资支付后,将工资支付凭证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凭证3日内支付10%,剩余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工作对象及提供的劳务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2017年1月11日被告将工程交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四角山光伏电站向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永胜县四角山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部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称存在光伏所有逆变器电缆口封堵不严,老鼠进电缆沟咬坏电缆、光纤、485通信线等缺陷,要求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永胜县四角山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部进行整改。因被告未付清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订立《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的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尾款700000.00元,于2018年3月14日先支付500000.00元。对于剩余200000.00元,约定如下:“1、在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工程款后,截止2020年3月14日之前保证不再委派任何人员对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上级单位进行追债工作,但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上级单位了解该项目对下级单位的拨款情况。2.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收到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工程款后,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级单位拨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3.在2020年3月14日之内,如果上级单位一直未向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拨付该项目工程款,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之内向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章。2020年4月7日,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扣减通知书》,称铼宇公司施工队未处理防火封堵消缺工作,业主已安排上海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缺,将从应支付铼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消缺费用220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保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付款协议》的签订情况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称付款协议签订时原告方的人员是李乐,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对方是法定代表人缪基元,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地点是在被告铼宇公司。被告未说明相关的问题,称:签订《付款协议》时,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非法胁迫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缪基元,让其在本案的《付款协议》上盖章,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当时向110报警,但110没有到场处置。被告表示事后未请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的《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的22080.00元的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应否扣除、原告是否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实施过胁迫行为、原告要求支付6%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等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付款协议》是不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本案《付款协议》是2018年3月14日订立的,距《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时间已两年多,距工程交付时间至少已一年多,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合乎情理,从内容上看,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给了长达两年的宽限期,并未提出过分的要求。被告虽提出《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称付款协议第1条足以说明被告受到胁迫,付款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为“在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工程款后,截止2020年3月14日之前不再委派任何人员对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上级单位进行追债工作”,被告欠款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向被告追索是正当的,从《付款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付款协议》时受到他人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付款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所述,其已于2017年1月11日将工程交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仍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就此订立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不仅明确了欠款数额,也对具体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现《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关于本案被告主张的22080.00元的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的20080.00元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是第三方提出的,被告称总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该费用的金额未最终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根据四角山光伏电站向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永胜县四角山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部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本案被告主张的相关缺陷在2017年9月7日以前就已发现,而本案的《付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4日,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永胜县四角山光伏电子工程量验收签证单》,相关的处理措施也发生于2018年2月6日以前,故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00元,由被告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2015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丽江市永胜县四角山光伏并网电站光伏阵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经业主、总包方、监理验收合格,也没有经过结算审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工程已交付业主,且双方在2018年3月14日就《付款协议》形成一致,因在付款协议中未能就验收、结算审定作出约定,现提出该上诉请求,不符合付款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付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委派的追债人员的胁迫下签订的,上诉人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2080.00元的防火泥封堵消缺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工种缺陷整改通知单及永胜县四角山光伏电子工程量验收签证单系单方行为也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其理据不能证明应承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既然按劳务分包合同完工后,双方对付款形成一致意见,应按付款协议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铼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