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后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9622696XJ。
法定代表人:余开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国际机场货运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2837F。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成祥。
原审被告: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雷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乌石镇镇区西南部会信用代码91440882MA4UX5PX44。
法定代表人:齐勇。
上诉人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铭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吴荣,被上诉人朔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朔铭公司向和德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26日拖欠的租金438650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的材料赔偿款44849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的违约金13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朔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和德公司主张的438650元租金证据不足。(一)和德公司为证明主张的438650元租金,提供了与朔铭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与朔铭公司指定代表胡道明确认的《材料明细表》和《统计表》、多份《汇总表》以及《欠条》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数额清楚。(二)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理由在于:不予认可“胡道明”为朔铭公司指定的代表,对此,和德公司认为:1、和德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显示,朔铭公司指定“胡道明”作为代表。2、朔铭公司在庭审时以其所持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指定代表是空白以及其公司没有为胡道明缴交社保为由,否定“胡道明”为其代表,但是由于在庭审时和德公司已合理解释了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和德公司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只需要求朔铭公司在和德公司方所持的合同中填写清楚代表即可,而没有特别去强调也要在朔铭公司所持合同中一并填写,并且,对于自己一方的信息,在自持资料中不填写,也是非常常见的,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常出现债权人不在借据中写上自己的名字,但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虽不填写也可认定其债权人身份。因此,就本案而言,朔铭公司在自己所持合同中不填写代表姓名,是非常常见的交易情况,不足以就凭此否定胡道明代表的身份。朔铭公司以缴交社保的名单中没有胡道明名字为由,否定胡道明是公司员工。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是公司员工才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朔铭公司对其提供的《退货单据》中的杨应涛、和德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的翟超,都认可是其公司派驻工地的人员,但在其提供的社保名单中根本无此二人。因此,朔铭公司的社保名单,不足以否定胡道明作为其代表的身份。从和德公司提供的与江苏帝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反映,《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常用的合同范本,在和德公司的交易习惯中,是一定要求交易相对人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交易代表的,而且都是手写上去的。因此,和德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有写明“胡道明”为代表,明显符合和德公司的交易习惯。从和德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反映,胡道明是一直都作为朔铭公司的代表,与和德公司进行租赁物的数量、价值结算与确认,由此可见,胡道明是长期在工地代表朔铭公司,而非偶然。和德公司提交的三份汇款单据的汇款人“胡宇”以及朔铭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乙方“委托代理人胡宇”,其实就是胡道明的女儿。另外,从和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证明,胡道明签署的2019年2月《汇总表》、2019年5月《汇总表》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的增加,与胡宇付款的时间、数额完全吻合。由此可以证明,胡道明就是在代表朔铭公司。本案的租赁持续了19个月,朔铭公司虽然否定胡道明的代表身份,但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这么长的交易时间里,除胡道明外,朔铭公司究竟指定了什么人员作为代表与和德公司进行交易。一审判决已查明,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胡道明确实是现场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本案的工程中,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方广电公司和分包方朔铭公司,结合上述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确认:胡道明就是作为分包施工单位的朔铭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和德公司已提供了直接、间接的众多证据去证明胡道明是朔铭公司的代表,而朔铭公司就仅是片面的否认,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证据优势,偏帮朔铭公司,不认可胡道明的身份,以致作出极其错误和损害和德公司权益的判决。(三)和德公司主张的438650元租金,数额清楚、证据充足。1、和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胡道明确认截至2019年8月,朔铭公司租赁的钢管数量20756米、扣件12434个、跳板1135张,拖欠租金428707.39元。2、和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9月,朔铭公司租赁的钢管数量5470.9米、扣件1634个、跳板715张,拖欠租金438650.39元。和德公司现诉求的拖欠租金438650元,正是依据证据统计的截至2019年9月的拖欠租金数额,虽然这次的统计没有胡道明签名确认,但通过胡道明已确认的2019年8月的数量和朔铭公司庭审中认可的以及和德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可以计算得出:
租赁物
胡道明确认租货物截至2019年8月的数量
退货单对应的退货数量
结余数量
租金
钢管数
20756米(见和德公司证据12页)
4782.4米(见和德公司证据15页)
8019.7米(见和德公司证据16页)
2482.8米(见和德公司证据17页)
20756-4782.4-8019.7-2482.8=5470.9米
胡道明确认的累计到8月的钢管租金12960+9月租金
扣件
12434个(见和德公司证12页)
6480个、1350个(见和德公司证据16页)
2970个(见和德公司证据17页)
12434-6480-1350-2970=1634个
胡道明确认累计到8月的扣件租金4047+
跳板
1135张(见和德公司证据12页)
160张(见和德公司证据15页)
260张(见和德公司证据18页)
1135-160-260=715张
胡道明确认累计到8月的跳板租金7935+
从上表可清晰看到,胡道明2019年8月确认的数字,减去朔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退货单据数量,正好是和德公司统计的证据中的数额,因此,和德公司诉求的租金证据充分、数额清楚。原审判决错误计算朔铭公司主张的退还材料,以致错误不支持和德公司主张的材料赔偿款44849元。(四)1、一审认为朔铭公司已退还给和德公司钢管6484.4米、跳板506张,毫无证据支持。朔铭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证据,用于证明退还给和德公司的材料,但和德公司在质证时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无原件、甚至模糊看不清,但一审判决对于和德公司的否认视而不见,照样认为这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一审认为朔铭公司已退还给和德公司4860个扣件,结合和德公司的补充证据可知,和德公司与胡道明是结算2019年10月的数量。由此可以证明,朔铭公司在2019年10月仍租赁和德公司的物品,依约也应承担2019年10月的租金,但和德公司在本案并不主张10月份的租金,就因为已将多退回的扣件(3226个×4元/个=12904元)进行了抵减该月的租金。但一审判决只计算租金至2019年9月,却要将和德公司已用作抵减10月份租金的扣件,再次抵减截至2019年9月的租金,明显是重复计算、计算错误。3、和德公司已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与胡道明在2019年11月10日的最后一次核算,朔铭公司仍未归还钢管804.9米、跳板437张,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朔铭公司应赔偿和德公司材料款:钢管804.9米÷260米/吨=3.096吨×3900元/吨=12074元;跳板437元×75元/张=32775元,合计44849元。原审判决无视这些证据,错误认定朔铭公司已多退还,继而不支持和德公司赔偿材料的要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由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朔铭公司拖欠未付的租金,所以也错误计算了朔铭公司应依约承担的违约金。三、涉案工程实质是张泰友挂靠朔铭公司,朔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胡道明是签收材料结算的人员,胡道明是张泰友的岳父,胡宇是张泰友的妻子,胡宇是胡道明的女儿。四、脚手架是根据工程进度而需要多少数量,脚手架不可能每月都一样,一审用8月份作为基数类推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和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朔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不存在挂靠情况,本案是朔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泰友。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在朔铭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中未载明胡道明是相关材料接收和结算的对接人。关于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德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能证明。3、因为工程项目是大唐公司建设,并不等同于大楼的建设工程,不会存在工程中脚手架的巨大变化。4、在胡道明不能代表朔铭公司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和德公司与胡道明之间的相关结算对朔铭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不仅一家,还有多家施工单位同时施工,不能在没有朔铭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和德公司出租的材料强加给朔铭公司,即和德公司所举证据大部分存在不具有关联性问题。关于租金的计算,朔铭公司从江苏帝邦公司接受该工程项目时,一同接收部分钢管材料,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是和德公司自认且朔铭公司同意认可的数量,该数量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一审计算方式和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和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朔铭公司向和德公司支付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拖欠的租金438650元、材料赔偿款144668元及违约金131595元;2.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朔铭公司、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广东大唐国际雷州发电厂‘上大压小’2×1000W新建工程水岛项目”发包给广电公司,广电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与朔铭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承建工程合法分包给朔铭公司。朔铭公司为完成该建设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与和德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钢跳板等材料,合同约定租用期限四个月起,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算,超过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金:钢管按每吨每月125元,扣件每个每月租金为0.315元,钢跳板每张每月为7元,顶托每支每天0.05元。合同双方认可钢管以每吨260米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和德公司)租赁给乙方(朔铭公司)的材料租金等费用每月月初对账,当月10日前付清;如果乙方在当月未结清上月租金等费用,乙方须从次月1日起每日支付给甲方所欠租金等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欠款止;超过60天未结清,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或接收材料,乙方项目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且应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租金、运输、清理、人工等费用并加付给甲方所租赁材料价值总额的5%违约金。”朔铭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8月31日,其共租赁和德公司钢管20756米(按260米/吨计,共79.83吨)、扣件12434个、3米跳板1135张,月租为21840元(79.83吨×125元/月+12434个×0.315元/个+1135张×7元/月=21840.46元)。扣除朔铭公司之前及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退回的部分租赁物外,截止2019年9月30日朔铭公司仍未能返还钢管5471米、扣件1634个、3米跳板715张。朔铭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及2019年11月15日向和德公司退还钢管6484.4米(即24.94吨)、扣件4860个、跳板506张(包括七种规格)。朔铭公司认可租赁脚手架租赁期限按19个月计(2018年3月14至2019年10月7日),租金共计414960元(21840元×19个月),扣除已向和德公司给付租金22万元和保证金65000元,朔铭公司尚欠和德公司租金共计129960元。和德公司以朔铭公司欠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赔偿材料款、违约金及要求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为朔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德公司与朔铭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朔铭公司拖欠的租金总额的问题。和德公司主张朔铭公司尚欠其租金共计438650元。为证明该诉求,和德公司所依据的主要是案外人胡道明对部分材料明细表、汇总表的签名确认及胡道明个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查,首先,朔铭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中并无关于乙方签收代表的约定,其他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胡道明与朔铭公司存在联系,朔铭公司亦否认了胡道明代表其公司与和德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次,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虽称经询问其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确认胡道明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但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相关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案外人胡道明确认最终租金总额与和德公司主张的租金并不一致。故和德公司请求朔铭公司支付租金43865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和德公司、朔铭公司双方的意见及依据和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材料明细表(2019)年8月份累计》及朔铭公司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统计表可知,朔铭公司截止2019年8月31日,共租赁和德公司钢管20756米(按260米/吨计,共计79.83吨)、扣件12434个、3米跳板1135张,月租为21840元。从合同签订日(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租赁期限为19个月,租金共计414960元。虽有少部分租赁物是于2019年11月15日后退还和德公司,该部分租赁物应计算租金,因朔铭公司已于2019年9月7日前退还大部分租赁物,仍同意按全部租赁物来计算截止2019年10月7日的租金,2019年11月15日后退还的租赁物还包括朔铭公司多退还的部分材料,故可将于2019年11月份少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予抵扣10月份多付的租金。综上,扣除朔铭公司已向和德公司给付租金22万元和保证金65000元,朔铭公司尚欠和德公司租金共计129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朔铭公司应向和德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29960元。
关于朔铭公司是否应付租赁物赔偿款的问题。和德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9月30日朔铭公司仍未能返还钢管5471米(21.04吨)、扣件1634个、3米跳板715张,朔铭公司应以单价为:钢管3900元/吨、扣件5.5元/个、跳板75元/张的标准向和德公司赔偿材料费144668元。依据朔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朔铭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及2019年11月15日向和德公司退还钢管6484.4米(即24.94吨)、扣件4860个、跳板506张。按照和德公司主张的即朔铭公司于庭后认可单价计算,朔铭公司所退材料共计161946元(24.94吨×3900元+4860个×5.5元+506张×75元),朔铭公司所退材料价值已超出其所欠和德公司主张的144668元,超出金额为17278元,故和德公司主张朔铭公司应向其给付材料赔偿款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朔铭公司多退还的材料能否折抵租金的问题。和德公司主张材料的单价为钢管3900元/吨、扣件5.5元/个、跳板75元/张,朔铭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这一单价。故依据该单价计算所退材料价值总额为161946元,已超出其所欠和德公司主张的144668元,超出金额为17278元。该超出的金额可抵扣朔铭公司拖欠的租金。
综上所述,朔铭公司尚欠和德公司租金共计129960元。扣除朔铭公司多退的材料价值17278元,朔铭公司应向和德公司支付租金112682元。
关于朔铭公司是否应付违约金的问题。和德公司与朔铭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如朔铭公司未依约付款,朔铭公司应从逾期次月1日起每日支付给和德公司所欠租金等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欠款止;超过60天未结清,和德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或接收材料,朔铭公司项目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应赔偿和德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租金、运输、清理、人工等费用并加付给甲方所租赁材料价值总额的5%违约金。现和德公司要求朔铭公司按所欠的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131595元。朔铭公司认为和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朔铭公司欠付和德公司的租金总额为112682元,故朔铭公司应向和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3804.6元(112682元×30%)。
关于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是否应为朔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和德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应为朔铭公司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该解释所明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德公司为建筑设备的供应方,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纠纷并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和德公司与朔铭公司,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德公司不能要求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和德公司主张广电公司、大唐公司雷州分公司应为朔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682元、违约金33804.6元,合计146486.6元。二、驳回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20.27元,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9.73元。保全费5000元(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47.57元,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租金结算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朔铭公司尚欠442163.39元。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朔铭公司对上诉人和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对上诉人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胡道明以个人名义向和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8日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和德公司脚手架租赁费的数额。
再查明:2019年9月3日退钢管4782.4米、2482.8米、扣件7830个、跳板160张。2019年9月7日退钢管8019.7米、扣件2970个、跳板260张。2019年10月7日退钢管4666米、扣件4860个、跳板278张。2019年11月15日退钢管1818.4米、跳板228张。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和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朔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朔铭公司应向和德公司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和德公司上诉主张朔铭公司所欠费用的数额应以胡道明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和德公司自行制作的欠费明细等证据为依据。朔铭公司否认胡道明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和德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和德公司持有的合同中载明胡道明是朔铭公司的代表,但由于朔铭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此处内容为空白,和德公司没有提交朔铭公司授权胡道明代表朔铭公司与和德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朔铭公司对于胡道明代表朔铭公司与和德公司进行结算而没有异议;再考虑胡道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和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8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和德公司脚手架租赁费的数额,而不是以朔铭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由此不能推出胡道明能够代表朔铭公司与和德公司进行结算。有胡道明签字的相关材料以及和德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朔铭公司欠和德公司438650元的依据,结合和德公司、朔铭公司双方的意见、和德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明细表(2019)年8月份累计》中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朔铭公司所自认的租赁物的数量,本院认定朔铭公司共租赁和德公司钢管20756米(按260米/吨计,共计79.83吨)、扣件12434个、跳板1135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为钢管125元/吨,扣件0.315元/个,跳板7元/张。朔铭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中记载了历次退货的数量,和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认退货单的真实性,和德公司也认可朔铭公司多退扣件3226个(朔铭公司租赁的扣件总数减去退货单中记载的历次退还的扣件数后,能够认定多退扣件3226个),本院采信朔铭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作为认定朔铭公司退货数量的依据。在2019年9月3日退钢管4782.4米、2482.8米、扣件7830个、跳板160张。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共539天,该期间的租金为392400.27元(79.83吨×125元/吨÷30天×539天+12434个×0.315元/个÷30天×539天+1135张×7元/张÷30天×539天)。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共4天,该期间的租金为1968.15元[(79.83吨-4782.4米÷260米/吨-2482.8米÷260米/吨)×125元/吨÷30天×4天+(12434个-7830个)×0.315元/个÷30天×4天+(1135张-160张)×7元/张÷30天×4天]。2019年9月7日退钢管8019.7米、扣件2970个、跳板260张。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共30天租金共计8149.95元[(79.83吨-4782.4米÷260米/吨-2482.8米÷260米/吨-8019.7米÷260米/吨)×125元/吨÷30天×30天+(12434个-7830个-2970个)×0.315元/个÷30天×30天+(1135张-160张-260张)×7元/张÷30天×30天]。2019年10月7日退钢管4666米、扣件4860个、跳板278张。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共39天租金共计3158.72元[(79.83吨-4782.4米÷260米/吨-2482.8米÷260米/吨-8019.7米÷260米/吨-4666米÷260米/吨)×125元/吨÷30天×39天+(12434个-7830个-2970个-4860个)×0.315元/个÷30天×39天+(1135张-160张-260张-278张)×7元/张÷30天×39天]。因此,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05677.09元(392400.27元+1968.15元+8149.95元+3158.72元)。朔铭公司共租赁钢管20756米(按260米/吨计,共计79.83吨)、扣件12434个、跳板1135张。朔铭公司在2019年9月3日退钢管4782.4米、2482.8米、扣件7830个、跳板160张。2019年9月7日退钢管8019.7米、扣件2970个、跳板260张。2019年10月7日退钢管4666米、扣件4860个、跳板278张。2019年11月15日退钢管1818.4米、跳板228张。故本院认定朔铭公司多退钢管1013.3米(4782.4米+2482.8米+8019.7米+4666米+1818.4米-20756米)、扣件3226个(7830个+2970个+4860个-12434个),少退跳板209张(1135张-160张-260张-278张-228张)。朔铭公司多退还租赁物价值17267.5元[1013.3米÷260米/吨×3900元/吨+3226个×5.5元-未归还跳板价值为15675元(209张×75元)],朔铭公司向和德公司退还的货物价值多于和德公司租赁给朔铭公司的货物价值,2019年11月15日后不再产生租金。朔铭公司多退还租赁物用于抵偿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再扣减朔铭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租金以及65000元保证金,朔铭公司尚欠租金103409.59元(405677.09元-17267.5元-22万元-65000元)。朔铭公司在原审判决其向和德公司支付112682元后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不予纠正。和德公司上诉主张朔铭公司向和德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26日拖欠的租金438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朔铭公司应否赔偿和德公司材料赔偿款44849元的问题。朔铭公司向和德公司退还的货物价值多于和德公司租赁给朔铭公司的货物价值,朔铭公司不存在给和德公司造成租赁物损失的问题,和德公司上诉主张朔铭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朔铭公司是否应付违约金131595元的问题。和德公司与朔铭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如朔铭公司未依约付款,朔铭公司应从逾期次月1日起每日支付给和德公司所欠租金等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欠款止;超过60天未结清,和德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或接收材料,朔铭公司项目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应赔偿和德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租金、运输、清理、人工等费用并加付给甲方所租赁材料价值总额的5%违约金。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按照尚欠金额的30%调整违约金为33804.6元(112682元×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德公司上诉主张朔铭公司支付违约金1315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和德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94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莆田市和德租赁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