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巫家坝国际机场货运部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2837F。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风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同三高速高架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9521E。
法定代表人:王世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风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9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朔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已达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恒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风力发电机组已验收合格,结合在安装不到1年时间内出现多次故障,应视为涉案风力发电机不符合验收标准,质量不合格,朔铭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以国家技术指标【《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17)】,即恒风公司应对涉案风力发电机组试运行期间发电稳定、无故障运行240h等并达到30KW额定功率才视为验收合格。而恒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未向朔铭公司提交任何验收所需文件资料,虽然朔铭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但不能免除恒风公司举证涉案设备达到验收标准的责任,结合涉案风力发电机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多次出现故障,因此,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举证责任在恒风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朔铭公司应在合理期间(两年内)内通知恒风公司。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至朔铭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且朔铭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催促恒风公司处理设备故障问题。综上,鉴于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各项指标是衡量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唯一参考依据,恒风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涉案风力发电机质量不合格。2.朔铭公司在诉前已多次发函催促恒风公司派员维修,但恒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在朔铭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前涉案设备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超过5个月,朔铭公司无法通过发电机组发电获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朔铭公司曾于2021年4月7日发函告知恒风公司涉案风力发电机再次出现故障且处于停机状态,要求恒风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派员到云南面谈,但恒风公司直至2021年5月9日才派员协商沟通,说明恒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恒风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维修解决方案》认为“该地区风速风向相当不稳定……要求重新选择安装地址或塔筒加高和加装变桨系统来实现……”,实质是对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补充和修改,因在签订合同时恒风公司根本就未预设此条件,现客观情况无法改变,朔铭公司也无额外资金增加投入,故朔铭公司不认可该方案。相反,该方案正好说明,不解决根本问题,即使恒风公司再多次维修,朔铭公司也无法正常使用风机。首先,根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两台风力发电机分别运送到云南砚山、云南建水进行安装、营运,恒风公司签订合同及安装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本案双方盖章确认的《技术规格书》2.1条,本案双方对涉案风力发电机组的各项基本参数均进行确认(包括塔杆高度20m等)。因此,恒风公司提出变更风力发电机地址、增加塔简高度、加装系统等均违背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风公司在风力发电机正式投入运营前,应进行长达10天的正常运行记录,并对存在缺陷、隐患进行整改。但自2020年3月安装调试起,恒风公司从未向朔铭公司提出存在风速不稳定,造成故障提高的缺陷、隐患,也未提出整改方案,其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未向朔铭公司提供前述相关文件资料。3.从涉案风力发电机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不到一年的时间,一台已维修5次,一台维修了8次,已然违反了“三包”规定,朔铭公司有理由选择更换和退货。虽涉案合同约定保修5年,但短期内频繁发生多次故障,超出朔铭公司购买预期,朔铭公司购买风机正常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而直至起诉前,恒风公司仍未派有维修资质的人员维修。涉案风力发电机自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双方洽谈后至今已停用超过7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基于现实情况维修已无意义,已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朔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因恒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朔铭公司为保障涉案风力发电机能尽快恢复正常营运,为此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恒风公司承担。恒风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频发故障,其不仅未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还拖延维修时间,迟迟未能及时维修导致涉案风力发电机频频停止运行,即使恒风公司派员过来维修或电话沟通维修方案,仍是从朔铭公司当地附近购买零配件或聘请工人对零配件进行拆卸、吊装,均需产生各项费用。每一次停机,均对朔铭公司造成商誉及经济损失,朔铭公司为使涉案风机发电机能尽快恢复运营,额外垫付维修维护费具有紧急性和合理性。三、涉案风机从2021年3月21日至今都未在正常工作状态,而且恒风公司未提供解决方案,导致项目业主多次发函要朔铭公司解决问题,同时业主拒绝向朔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因恒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朔铭公司起诉前已垫付大额维修费用,亦已发函要求恒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恒风公司拒绝维修,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恒风公司答辩称:朔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1.恒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朔铭公司2套风力发电机并附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且于2020年3月指导朔铭公司安装完成并投入运行,恒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事由。2.朔铭公司无证据证明恒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安装后已正常运行且已发电。朔铭公司所谓在运行过程中的13个故障,根本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有的是朔铭公司私自更换配件导致,恒风公司已免费给其更换配件;有的是重启系统问题而非质量问题;有时发电量过低,是风力、风向、调节时间等原因造成,也不是电机质量问题,且之后恒风公司也予以调整和解决;最后这次电线电缆的问题未维修是朔铭公司阻止所致。恒风公司滞留多日,沟通无果而返。3.朔铭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与恒风公司无关,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不应由恒风公司承担。如要维修,朔铭公司应及时告知恒风公司,在恒风公司拒绝维修后才能由朔铭公司自行选择维修单位,费用才能由恒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尽管朔铭公司列举了所谓13个问题,实则是在找各种理由以达到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余款的目的。
朔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朔铭公司与恒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MCG20191225);2.判令恒风公司返还货款572,000元及利息(以57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清货款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3.判令恒风公司向朔铭公司支付因维修风力发电机支出的费用259,740.52元;4.由恒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朔铭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恒风公司返还货款543,400元,利息以543,400元为本金计算。事实与理由:朔铭公司因企业运营需要与恒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从事销售风力发电机业务的恒风公司向朔铭公司提供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恒风公司生产后负责将货物分别运到“云南砚山”“云南建水”;恒风公司应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对设备质量问题提供五年的免费维修以及终身维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后,朔铭公司按约已支付全部货款,恒风公司亦依约交付2套风力发电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恒风公司技术人员参与指导、安装,安装过程中未出现不符合安装规范的情况,2套风力发电机于2020年3月分别在中石化云南建水站、砚山站正式投运使用。遗憾的是,自风力发电机投运以来频繁出现严重故障,包括但不限于风机逆变器故障、刹车故障、风机停转或转速慢、风力发电量小等问题。为此,朔铭公司曾于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9月30日多次发函给恒风公司,并向恒风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反映情况。而恒风公司虽进行了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出现作业不规范、朔铭公司垫付高额维修费、未妥善维护配件等违约行为。为此,朔铭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恒风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恒风公司尽快安排专人处理产品维修、积极处理产品维修等事宜,否则朔铭公司将有权采取退货、要求恒风公司赔偿损失等合法权益。其后,由于故障仍然时有发生,导致涉案风力发电机无法正常使用,每次故障恒风公司均需多次催促才到场处理、处理周期长、涉案风力发电机的发电效率远低于预期,对朔铭公司的利益和声誉均造成了极大影响。为妥善处理风机故障问题,本案双方再次于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对涉案风力发电机的质量问题、发电效率低等问题在朔铭公司进行当面磋商,但恒风公司最终未能妥善解决涉案风力发电机的售后问题。本案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朔铭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恒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恒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免费维修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恒风公司已严重侵害了朔铭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恒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朔铭公司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并指导朔铭公司进行安装且调试完毕,朔铭公司已正式投运使用,恒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恒风公司不同意朔铭公司解除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诉求,也未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相反,朔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8,600元,对此恒风公司保留要求朔铭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诉讼权利。朔铭公司无证据证明恒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涉案产品安装后已正常运行且已发电。朔铭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在运行过程中的故障,根本不属于质量问题,且早已及时解决,恒风公司就后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了相应解决意见或方案,而朔铭公司不予采纳。朔铭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5日,朔铭公司(需方)与恒风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CG20191225),约定产品为水平轴风力发电机2台,单价286,000元,总价572,000元(含税、增值税13%),主要配件:电机、叶片、并网控制器、并网逆变器、独立塔架(20M分两节)、防护箱(具体详见技术协议),质量标准及保证:以国家、行业、生产厂家技术指标为准。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供方提供五年的免费维修,终身维护。注:因人为故障及自然条件损害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根据情况,可酌情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给供方(¥171,600),供方进行生产。生产周期22天。供方生产好后,将货物运到安装现场,需方需在4个小时内将全部货款的35%(¥200,200)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安装调试好后,付清全部货款30%(¥171,600),剩余5%质保金28,600元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每笔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地点云南砚山、云南建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物2日内,按合同要求验货,需方对收到的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向供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材料。逾期视同需方收到货物并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物、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同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本案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本案双方一致认可货交案外人国家石油天然气云南输油二部,为朔铭公司主张的业主单位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朔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171,600元,于2020年2月18日支付200,200元,于2020年4月9日支付171,600元,除质保金外均已支付。朔铭公司主张恒风公司于2020年2月交付设备,于2020年4月安装调试使用。恒风公司则主张涉案设备于2020年3月安装调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朔铭公司诉请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朔铭公司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从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来看,涉案合同采用“视为条款”,要求朔铭公司收货2日内验货并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则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而朔铭公司抗辩称检验期间过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项下的风机设备交案外人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设备为风力发电机,本案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可视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朔铭公司提出恒风公司未按国标GB/T20319-201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进行,如前所述,涉案风力发电机交付、安装、调试、使用等各项环节都在案外人处进行,且在设备多次维修过程中,朔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按上述标准验收或对涉案设备验收进行通知或履行必要联系配合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朔铭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显示建水站风力发电机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1日进行8次维修,最后一次载明“正在查找原因,暂未处理”;而砚山站风力发电机显示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3日维修五次,后续朔铭公司未提出发生故障。而本案双方认可其两方曾于2021年5月9日对涉案设备维修事宜进行会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约定了5年质量保证期,朔铭公司可在质保期内要求恒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恒风公司得到通知后拒不履行,朔铭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自行维修后要求恒风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而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看,本案双方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涉案风力发电机已交付使用一年之久,符合合同目的。至于朔铭公司主张的设备故障可通过维修予以恢复运行,现朔铭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朔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若涉案设备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朔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朔铭公司主张恒风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朔铭公司要求恒风公司垫付相关维修费用,应履行通知义务,现朔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行维修前曾履行通知义务,且其在维修后截至一审起诉前也未向恒风公司主张过上述费用。其次,朔铭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不能与其主张的维修时间、维修费项目名称对应,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电机合格证及型号规格等图片,证明:每台发电机都有合格证,塔架上都有标准风机型号、编号和出厂日期。
证据二,恒风公司的其他工程图片,证明:恒风公司在世界各地许多地方,比如牙买加、俄罗斯、加拿大、意大利、南亚等地都有工程,并未出现朔铭公司所述情况。朔铭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朔铭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恒风公司单方提供的产品相关凭证,是为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提供的相应材料,而合格证及铭牌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在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提供了合格证但产品质量不符合,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结合本案沟通过程,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设备先后维修了八次,返厂维修两次,从2021年3月21日至今涉案设备都无法正常工作。此证明恒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证据二,朔铭公司在向恒风公司采购相关产品时,对恒风公司的相关产品现场作了调研,认为恒风公司有能力生产出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的产品,但其实际交付给朔铭公司的风机从2020年3月投入试运营以后到2021年3月21日期间发生维修事件八次,试运营期间发电产生各种问题,包括逆变器故障、刹车故障、主机轴变形、风机漏油、螺丝松动、制动失效,上述故障导致试运营期间该风机的工作状况、发电区、发电量均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中的相关参数。朔铭公司曾督促恒风公司尽快解决风机质量问题或更换合格产品。
基于恒风公司的示证内容和朔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一即发电机合格证系涉案设备出厂的附属资料,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质量是否合格,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证据二,因恒风公司其他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共载明13项问题,除第8项处理措施为“正在查找原因,暂未处理”外,其余问题均已处理完毕。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解除;2.恒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朔铭公司维修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朔铭公司与恒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按约履行。首先,朔铭公司虽未向恒风公司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但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朔铭公司应在收到货物2日内,按合同要求验货,朔铭公司对其收到的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向恒风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材料,逾期视同朔铭公司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朔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涉案货物提出异议,结合朔铭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按约向恒风公司支付相应余款的事实,应视为涉案货物已经朔铭公司验收合格。故朔铭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验收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朔铭公司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关于解决“建水站、砚山站风力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风机逆变器”的函》《“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的函》《关于加快处理风力发电机故障的函》、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涉案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国家、行业、生产厂家技术指标为准,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恒风公司提供五年的免费维修,终身维护。注:因人为故障及自然条件损害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根据情况,可酌情处理”,在五年质保期内,朔铭公司可要求恒风公司对涉案风机进行免费维修。通过涉案《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可看出,该表载明13项问题,除第8项处理措施为“正在查找原因,暂未处理”外,其余问题均处理完毕,说明恒风公司亦遵守上述约定,不断对朔铭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服务。且朔铭公司于2020年3月底已提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于2020年4月还依约向恒风公司付款,其并未因质量问题推托或拒付款项,亦未提出要解除合同,结合涉案风机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朔铭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达法定解除条件,故朔铭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应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故涉案货款无需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朔铭公司提交的《建水、砚山问题风机相关维修费用清单》可知,上述费用处理日期系在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而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朔铭公司最早于2020年3月才向恒风公司提出涉案风机的质量问题,因此,在2020年3月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涉案风机的必要维修费用,且根据涉案《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可看出,该表载明13项问题,除第8项处理措施为“正在查找原因,暂未处理”外,其余问题均处理完毕,而该第8项问题记载的发生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亦不在朔铭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期间内,故朔铭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费用确系因涉案风机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支出。更何况朔铭公司未曾通知过恒风公司因涉案风机质量问题已产生上述维修费用,且在本案诉讼前其亦未向恒风公司主张过上述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朔铭公司索要维修费用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朔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