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朔铭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朔铭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通过电话多次沟通,上诉人已经在收到传票前将工程款3万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未违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支付保全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28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时还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支付问题,未存在违约问题。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申请保全的金额已经超过上诉人的未付金额。对于保全担保费1520元,双方并未对该款项进行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并不是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亦对保全费未进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对该笔费用进行承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共计170,000.00元;2.被告承担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41.00元,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底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的光伏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4月原告退场,同年6月22日,经结算双方签署了《兰坪县30MW高坪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施工队伍项目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7月28日支付了30,000.00元。现尚欠170,000.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承建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出具结算清单后支付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对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及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公司实际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就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2022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现尚欠170,0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计息,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计息应予准许。因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对原告主张该时间段内以年利率3.85%计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即2022年6月23日起至7月22日应以尚欠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0%计算利息,即608.00元;2022年7月23日起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费,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为追索工程款,支付了保全费1,520.00元,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原告为了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只有在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其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但双方并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被告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未开具发票虽不构成被告拒付报酬的抗辩,但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被告有权向税务机关举报公民的偷税漏税行为,由税务机关对偷税漏税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原告主***费10,000.00元,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规标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及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608.00元,合计170,6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款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支付原告***保全费1,5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0元,减半收取计1,972.00元,由原告***负担109.0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公司负担1,863.00元(未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保全费用。本案中云南朔铭电力公司、***虽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云南朔铭电力公司与***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结算确认了云南朔铭电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云南朔铭电力公司应在双方结算确认后向***支付工程款,而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其欠付工程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不能以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免除其应支付利息的法定责任。关于云南朔铭电力公司否应承担保全费的问题。本案系因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诉讼,***为此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了申请保全费用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云南朔铭电力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云南朔铭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