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风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495号 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恒风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该公司职工。 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朔铭)与被告青岛恒风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朔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朔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CG20191225);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清货款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修问题风力发电机支出的费用259740.52元;4、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货款543400元,利息以543400元为本金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企业运营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从事销售风力发电机业务的被告向原告提供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后负责将货物分别运到“云南砚山”“云南建水”;被告应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对设备质量问题提供五年的免费维修以及终身维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亦依约交付2套风力发电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并由被告技术人员参与指导、安装,安装过程中未出现不符合安装规范的情况,2套风力发电机于2020年3月分别在中石化云南建水站、砚山站正式投运使用。遗憾的是,自风力发电机投运以来频繁出现严重故障,包括但不限于风机逆变器故障、刹车故障、风机停转或转速慢、风力发电量小等问题。为此,原告曾于2020年4月14日、9月30日多次发函给被告,并与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反映情况。而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出现作业不规范、原告垫付高额维修费、未妥善维护配件等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专人处理产品维修、积极处理产品维修等事宜,否则原告将有权采取退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合法权益。其后,由于故障仍然时有发生,导致风力发电机无法正常使用,每次故障被告均需多次催促才到场处理、处理周期长、风力发电机的发电效率远远低于预期,对原告的利益和声誉均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妥善处理风机故障问题,原告与被告再次于2021年5月9日、10日对风力发电机的质量问题、发电效率低等问题在原告处进行当面磋商,但被告最终未能妥善解决风力发电机的售后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免费的维修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岛恒风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并指导原告进行安装且调试完毕,原告已正式投运使用,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解除双方间合同的诉求,也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相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诉讼权利。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安装后,已正常运行,且已发电。对于原告所提出产品在运行过程中的故障,根本不属于质量问题,且早已及时解决,被告并就后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意见或方案,而原告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告云南朔铭(需方)与被告青岛恒风(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CG20191225),合同约定产品为水平轴风力发电机2台,单价286000元,总价572000元(含税、增值税13%),主要配件:电机、叶片、并网控制器、并网逆变器、独立塔架(20M分两节)、防护箱(具体详见技术协议),质量标准及保证:以国家、行业、生产厂家技术指标为准。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供方提供五年的免费维修,终身维护。注:因人为故障及自然条件损害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根据情况,可酌情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给供方(¥171600),供方进行生产。生产周期22天。供方生产好后,将货物运到安装现场,需方需在4个小时内将全部货款的35%(¥200200)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安装调试好后,付清全部货款30%(¥171600),剩余5%质保金28600元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每笔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地点云南砚山、云南建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物2日内,按合同要求验货,需方对收到的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向供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出相应的材料。逾期视同需方收到货物并符合本合同约定。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物、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同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附件资料供货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货交案外人国家石油天然气云南输油二部使用,为云南朔铭主张的业主单位使用。合同签订后,云南朔铭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171600元,2020年2月18日支付2002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171600元,除质保金外均已支付。云南朔铭主张于2020年2月交付设备,于2020年4月安装调试使用。青岛恒风主张于2020年3月安装调试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朔铭主张涉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青岛恒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云南朔铭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应当由其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年4月14日—2021年4月29日由原告的员工***与被告代理人**发的聊天记录、证据2.风机问题照片、证据3.返货清单及照片、证据4.《关于解决“建水站、砚山站风力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风机逆变器”的函》、证据5.《“2套水平轴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的函》、证据6.《云南***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安装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跟进维修、返货,被告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第二组证据:证据7.《关于加快处理风力发电机故障的函》(华南***函【2021】28号)、证据8《关于加快处理风力发电机故障的函》(云南朔铭办【2021】007号)及附件、证据9风力发电机损坏情况照片、证据10会议签到表(2021.5.9)、证据11会议纪要(2021.5.9)、证据12会议照片(2021.5.9)、证据13会议签到表(2021.5.10)、证据14会议纪要(2021.5.10)、证据15会议照片(2021.5.10)、证据16《关于建水、砚山风机故障、质量问题维修的函》(云南朔铭办【2021】09号)、证据17《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18《关于建水、砚山风机故障、质量问题维修方案》,证明2021年初原告收到业主方催促处理案涉风力发电机的函件后,原告发函联系被告并面谈开会沟通风力发电机的维修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至今风力发电机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10.11.13.14均为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证据19建水、砚山风机维修费用清单、证据20《中石化云南建水、砚山风电项目电缆购销合同》、证据21《中石化云南建水风电项目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证据22与云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23收据、证据24物流单、证据25银行电子回单(7500元)、证明原告为维修涉案风机支出了259740.52元。证据清单中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为打印件、函是复印件、证证据21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原件,系打印件,其余均为原件。 青岛恒风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就该记录只有原告所述人员的信息,而没有相应的回复,被告认为存在删除剪切的可能,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有些内容表述了原告所述的故障已经解决,设备正常运营。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就原告所述的故障,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进行了解决处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没有收到,同时,该证据中明确标注了螺栓松动导致接地的质量问题,由此可见,并非质量问题;对证据5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且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对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过,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风机以正式投运; 对第二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更不知情;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产品质量问题,相反,被告就上述所述的问题均已经及时解决,设备正常运转,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处置措施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砚山站的设备一直正常运行,仅有建水站第8次事故因原告不配合被告的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目前没有维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更没有被告参会人员的签字,相反证据10.11.12.13.14.15反而证明了原告故意刁难被告不进行配合维修,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建水站设备至今没有维修的根本原因,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不能再现会议室所谈问题;对证据16.1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的一致意见或协议,被告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或**,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8无异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及时进行了维修处理,使设备恢复正常,并同时提出了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可行性建议,并说明了原告不配合到风机现场进行维修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到原告处就故障问题进行维修时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以开会名义拒不配合进行维。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就设备维修等相关问题履行的相关义务,恰恰证明了该费用支出为基础性的费用支出,即便存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维修过程中根本没必要也没有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存有故障问题被告提交处理措施表一份,并注明了故障产生的原因及处理结果,与原告的证据7是完全相符的。 青岛恒风提交2021年5月9日及2021年5月12日飞机票查询2张,证明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就设备相关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故意刁难被告维修技术人员,不配合到设备现场进行维修。云南朔铭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一直要求被告到场处理风机的维修事情,但被告2个月后才派人维修,且案涉风机存在多次故障问题,被告要么不派人处理,要么在原告提出要求后相隔大半个月才到场处理,且风机作为特殊设备根据风机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无论从安装、验收均明确规定要求相关的作业人员带证上岗,但被告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件,一旦被告的人员因没有维修的资格导致人员伤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人员,要求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维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代理人系**发系合同具体联系人,亦应当持有上述聊天记录,被告亦负有积极核实义务,被告当庭可以核实但仅口头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5、6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因双方对证据9中附件《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来看,涉案合同采用“视为条款”,要求被告收货2日内验货,并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抗辩检验期间过短,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项下的风机设备货交案外人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设备为风力发电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可视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是,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国标GB/T20319-201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进行,如前所述,涉案风力发电机交付、安装、调试、使用等各项环节都在案外人处进行,且在设备多次维修过程中,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要求上述标准验收或对设备验收进行通知或履行必要联系配合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建水站、砚山站风机故障统计表》显示建水站风力发电机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1日进行8次维修,最后一次载明“正在查找原因,暂未处理”。而砚山站风力发电机显示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3日维修五次,后续原告未提出风力发生的故障。而双方认可曾于2021年5月9日进行对维修事宜进行会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5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原告可以在质保期内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得到通知后拒不履行,原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自行维修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而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原被告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涉案风力发电机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之久,符合合同目的。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故障可以通过维修予以恢复运行,现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垫付相关维修费用,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维修前履行义务,且在维修后截至本院起诉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费用。其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不能与其主张的维修时间、维修费项目名称对应,综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