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4055号 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国际机场货运部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文林路与**路交叉口西侧星汇众创空间3楼V-0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日,因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购买建设物资,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其进行供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且原告供货后,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2021年8月12日,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55,775.21元,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5952021081299892333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2022年7月20日,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线上背书转让了上述票据用于支付欠付的部分货款。然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755,775.21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汇票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款项,汇票无法兑出是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在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已经按双方约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不应承担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责任。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支付工程款向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票据。原告与前手的交易发生在2019年,而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22年7月20日,是在恒大汇票无法付款情况爆发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前手有真实交易,并非合法票据持有人。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该时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已被监管,并非恶意拒付,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购销合同》、发货结算清单、过磅单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其非相对方为由表示无法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结算清单、过磅单,指向相对方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被告对相应合同及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备查。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30673100259520210812998923339,金额为755,775.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该汇票已由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并载明可以转让。2022年7月20日,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票据以云南***结构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作转让背书。云南***结构有限公司就该票据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示就该提示于2022年8月16日拒绝签收,拒绝签收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2年10月1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可查实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原告为诉争票号230673100259520210812998923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现原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向前手主张行使追索权。以下就原告诉请评判如下:(1)票据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真实性要求,目的在于否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票据行为或取得票据行为,以保障票据行为人权益。但该种真实性要求并非或然性否定逻辑。在无推翻性依据情形下,应合理确定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分立。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已提交相应合同及履行依据,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即案涉票据直接前手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否定性对抗,本院认定原告系基于真实买卖交易取得票据;(2)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据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信息,原告已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以及就相应提示,系统示“拒绝签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付款请求已遭拒且已取得拒付证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系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追索,相应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分别为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及2022年8月16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权利在相应期间之内,权利未消灭;(4)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款755,775.21元及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汇票票款755,775.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该款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