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416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志红(系***之妻,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一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被告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宏公司支付给我维修房屋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刘志红婚后一直居住在自有的房屋内,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中街南六条6号(以下简称:南六条6号)。2019年6月23日富宏公司在拆除腾退房屋时,由于拆迁过程需要大型机械,富宏公司派遣大型机械车辆来到我房屋南侧实施拆迁,此过程由于富宏公司疏于管理,使大型拆迁车辆距离我房屋过近,大型机械车辆产生的共振,致使我房屋墙体破裂,室内墙面、室外墙面、屋顶与墙体角处,均造成多处破裂,我随即与富宏公司及镇政府试点办(其主要负责拆迁行为)协商房屋受损的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共识。我要求富宏公司维修墙体并恢复原状,遭到富宏公司拒绝。镇政府工作人员建议我通过诉讼解决此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富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志红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法证明是我方造成的损害,大型机械如何界定不确定,没有第三方认定是我方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由政府安排进场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我们使用小型机械和人工配合进行拆除。我们拆除的范围和原告的房屋不相连,在原告房屋前,还有一排六米宽的房屋未拆,房屋后还有三米左右宽的小院。我们拆除是进行地上建筑拆除,没有进行地下动土,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施工过程中用到过链轨式钩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刘志红建造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中街南六条6号,南六条6号部分房屋墙体有裂痕。
2019年6月,富宏公司在涉案房屋南侧施工,进行拆除腾退作业。富宏公司的施工地点与南六条6号南北相邻。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刘志红提交照片以证明南六条6号南院房屋因受富宏公司施工影响而损坏,富宏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与其无关。***、刘志红提交证明以证明富宏公司在青云店镇高庄村施工,与刘志红发生房屋被震裂问题的纠纷,富宏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志红提交住所证明以证明南六条6号系其房屋,并证明房屋四至,富宏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刘志红提交照片以证明房屋开裂情况,富宏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富宏公司提交拆除现场情况及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施工位置与南六条6号中间之间有一段距离,房屋损坏与其无关。***、刘志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红申请对房屋开裂原因进行鉴定,但是在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联系后,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刘志红的申请进行鉴定,后***、刘志红撤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志红主张其房屋损坏系富宏公司的加害行为所导致,但是房屋墙体开裂可能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而***、刘志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墙体开裂与富宏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刘志红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原告刘志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玲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利冉
书 记 员 董世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