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51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一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136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起算,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署协议。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旅游总公司与被告签署《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拆除委托协议结算书》,依照协议旅游总公司也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结算了全部费用,至此,项目拆除工程已全部结束。原告在得知项目完工后,向被告索要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但被告无故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属实,同意退款,因为有税务机关的罚款,所以保证金到现在一直没有退,但是税款我方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了,我方另行起诉。具体完工时间我不清楚。利息同意给付一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A地块(柏崖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施工安全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问题等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日,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取*******拆除安全保证200000元的收据。
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原土地一级开发拆除委托协议结算协议书》,对拆除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日期为2017年,无具体日期。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同意退还,也认可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当时是因为税务机关罚款的原因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收据,被告方收取了原告方保证金,协议上注明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问题等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因结算书上只注明2017年,无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