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3140号
原告: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乡南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侯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一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松,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
负责人:张战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员工。
原告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水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松,被告张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宏公司、张坊镇政府连带向山水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2.请求判令富宏公司、张坊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富宏公司、张坊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山水园林公司与富宏公司签订《景观桥施工合同》,富宏公司将其从张坊镇政府处承包的房山区2018年美丽乡村4个市场试点村建设项目中的张坊镇大峪沟村的景观桥项目承包给山水园林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暂定单价5000元/㎡,暂定景观桥为200㎡,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施工中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按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山水园林公司依约履行并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9年11月6日,房山区张坊镇大峪沟村通过专家组考核验收合格,成为北京市首个符合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建设要求的“美丽乡村”。2019年12月23日,山水园林公司与富宏公司以及大峪沟村村委会共同对山水园林公司所施工的四座景观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致认可四座景观桥工程量为190㎡。截止目前,富宏公司仅支付了山水园林公司工程款45万元,剩余50万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提起本诉。
富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山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机械、沙子、人工、借支扣除后尚欠30万元,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工程有质量问题出现地基下沉,现在桥也还没有交付使用。双方在调解阶段已确认尚欠30万元,我方同意支付30万元但是要求在雨季来之前将桥修好,具体修复费用不清楚,现已花了两三万元。
张坊镇政府辩称,一是我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我方与山水园林公司及富宏公司都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大峪沟村经济联合社与富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张坊镇政府不属于发包方。二是按照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张坊镇已按相关程序将美丽乡村启动资金、试点资金、奖励资金及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给大峪沟村。另外对于钱的问题不清楚,工程与政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富宏公司(甲方)与山水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景观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2018年美丽乡村4个市级试点村建设项,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张坊镇大峪沟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税费一切费用)。合同计价方式为暂估单价5000元/㎡,暂估景观桥面积200㎡。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计价依据,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安排组织人员、机械到场,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作为乙方材料款。乙方在施工中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拨付给乙方进度款。主体到桥路面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按时支付。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山水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富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18日向山水园林公司转账共计45万元。
诉讼中,山水园林公司与富宏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5万元,富宏公司已经向山水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但双方对于富宏公司还需要向山水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对于富宏公司还应向山水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山水园林公司主张为50万元,而富宏公司主张为30万元,并提交2021年1月1日由山水园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侯增军签字的“老侯修桥部分结算单”、收条及扣款事项涉及的朱某、苏某1、张某、苏某2、李某的证人证言等为证。该单据载明甲方应付50万元,扣除沙子5000元、钩机18
400元、水泥6680元、李某98 000元、借支4万元,剩余331 920元。山水园林公司称该单据的标题及部分内容系富宏公司自行添加,且并非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系案件诉讼过程中,富宏公司提出想与山水园林公司和解分期付款,山水园林公司为表明己方所需资金情况,而自行书写的款项支出情况说明,在协商和解过程中的说明材料不可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更不具有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山水园林公司表示,沙子款、钩机费、水泥款应当由山水园林公司分别向朱某、苏某1、张某支付属实,若上述人员明确表示同意由富宏公司向其支付,不再向山水园林公司主张,则山水园林公司同意将相应费用从富宏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山水园林公司向苏某2借支4万元属实,若苏某2明确表示该借支行为属于其作为富宏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的借支行为,则山水园林公司同意将该4万元从富宏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涉及李某的98 000元,此为双方和解过程中欲向李某支付的收取项目回扣费,目的是保证回款,即在甲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保证给付款项,故该款项不同意从富宏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为2019年11月6日,并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网页截图为证。该网页截图显示发布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标题为“我区大峪沟村通过国家级美丽乡村标准化试点验收”,文章内容中有“11月6日,全国第二批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考核专家组在组长汝利福带领下,对张坊镇大峪沟村美丽乡村标准化建设成果进行验收。当天,大峪沟村以优秀的成绩顺利通过验收考核,成为本市首个符合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建设要求的‘美丽乡村’”。富宏公司主张该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并提出该工程中的一座桥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张坊镇政府提交的张坊镇政府致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申请拨付市级试点村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的函”中有体现,即该函载明“根据区政府专题会会议精神,2018年10月拨付我镇市级试点村大峪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启动资金1159.785万元。2019年底,大峪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已经完成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项目监理工程验收材料和合同约定,特申请拨付大峪沟村工程建设资金220.78万元。”
另查,针对大峪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大峪沟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富宏公司(乙方)签有《大峪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对村内道路及地块铺装硬化工程,路灯、供电线路新建及改造工程,净水、污水管道及设施工程,绿化施工工程,新建拱桥及桥栏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22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房山区财政局结算评审金额为准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山水园林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富宏公司应当向山水园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山水园林公司及张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出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底。故依据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富宏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902 5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47
500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届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结合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得出其对涉案工程所提的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故富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剩余质保金47 500元。
二、“老侯修桥部分结算单”上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扣除。由于“老侯修桥部分结算单”系在山水园林公司将富宏公司、张坊镇政府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专业调解机构对双方进行调解期间形成,且该单据涉及处置了第三方人员的权益,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诉讼情况,本院认为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富宏公司提交沙子款、钩机费、水泥款收条中均载明付款人为李某,以此来证明涉案沙子款、钩机费、水泥款均已结算完毕;并称借支的4万元系山水园林公司向富宏公司支取的涉案工程款,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证人朱某、苏某1、张某表示涉案相应款项均已结清,不会再向山水园林公司及侯增军主张;证人苏某2表示“老侯修桥部分结算单”上的借支4万元,系由富宏公司借出,该借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向山水园林公司借款,不会向山水园林公司及侯增军主张还款。证人李某表示认可富宏公司的证明目的,并同意该三笔款项在富宏公司应向山水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山水园林公司对富宏公司提交的扣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沙子款、钩机费、水泥款是李某支付的,不认可是富宏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沙子款、钩机费、水泥款、借支4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四项费用与涉案工程款存在直接联系,且均系山水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而相应债权人亦明确表示不会再向山水园林公司主张给付相应费用,故该四笔款项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另关于“老侯修桥部分结算单”上载明的李某98 000元,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笔款项系涉案工程款,且未提供实际交付给山水园林公司的相关证据,山水园林公司亦不认可从李某处收到了98 000元,故该费用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涉案总工程款在扣除已付及抵扣金额外,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9 920元。
三、张坊镇政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水园林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以该条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进行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无法证明张坊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无法证明山水园林公司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山水园林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坊镇政府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山水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中的382 420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日之次日,由于无直接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具体日期,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等情况酌定382 42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进而质保金 47 500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山水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富宏公司和张坊镇政府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920元;
二、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2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河北世纪山水园林景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已交纳),由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达 媛
书  记  员   孔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