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一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雷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格林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孙宏,被上诉人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雷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格林雷斯公司关于租金和物料处置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对租金的负担主体约定不明,无法证明双方就租金问题达成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服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格林雷斯公司无需支付租金,而服务合同仅有两方主体,租金费用显然应当由富宏公司承担。富宏公司委托格林雷斯公司处理因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格林雷斯公司必然需要相应场地以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金费用也应由富宏公司承担。虽然土地租赁合同签署在服务合同之前,但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格林雷斯公司支付租金实质上是替富宏公司垫付必要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格林雷斯公司未按约定对杂物进行筛分,未通知富宏公司对杂物进行处理,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格林雷斯公司已经对建筑垃圾按约定进行了筛分,杂物即筛分后所得的物料,且已经交由第三方机构处置。服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杂物应当由富宏公司处理,产生费用由富宏公司承担。格林雷斯公司为尽快清场,委托第三方清理杂物,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完成委托事务替富宏公司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必要费用及利息均应当由富宏公司承担。三、格林雷斯公司不存在因环保不达标而被责令停业的情况,相关政府机关没有因为环保问题向上诉人出具责令停业的文件。骨料、素土等物料是已经筛分后的产物,不会再影响环境,筛分后所得的骨料、素土等物料由格林雷斯公司委托第三方清理,因此产生的处置费用,也属于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也应当由富宏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对结算单金额的涵盖范围、固定单价的认定存在错误。结算单是双方对垃圾处理量、处置费的确认,没有包括租金和物料清理费,不代表格林雷斯公司放弃主张租金和清理费。出具结算单时租金和清理费尚未发生。服务合同对于租金和物料费有特别规定,不能混在单价中。签署结算单是格林雷斯和相关当事方的意思表示,对于没签署结算单的相关案件,不能类推适用。服务合同约定的“全费用”表述不准确,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可知单价不包括租金和物料清理费。
富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格林雷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场地租金。格林雷斯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早于与富宏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中未明确场地租赁费由富宏公司负担。格林雷斯公司与富宏公司等12家公司签订了垃圾处置的合同,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未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必要要素,格林雷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格林雷斯所称垫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明确约定的委托费用就是30元/吨,格林雷斯公司为自身业务开展支付的租赁费是其成本,不应认定为委托的必要费用。2.关于物料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分为4种,有杂物和其他种类,合同约定杂物由富宏公司处理,但因格林雷斯公司无法在建筑垃圾中分出杂物,也没有要求富宏公司对杂物进行清理,所以处理杂物发生的费用应格林雷斯公司自行承担。骨料、素土、金属处理费依约应由格林雷斯公司自行处理,且这些费用不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富宏公司承担。
格林雷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宏公司支付拖欠格林雷斯公司的处置费1 170 000元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8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富宏公司支付拖欠格林雷斯公司的租金271 108.46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富宏公司支付拖欠格林雷斯公司的物料清理费274 031.35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由富宏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格林雷斯公司(乙方)与富宏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就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散居项目拆除工程约定甲方作为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特别委托乙方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的处置。服务合同约定:三、委托处置内容及范围。3.2.2综合处理后物料的处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得到再生骨料、素土、金属、其他杂物(竹、木料、塑料等)等四类。其中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由甲方、镇政府与开发商协调,乙方处理;杂物由甲方、镇政府联系环卫系统解决。五、委托服务期限: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七、合同价款及支付。7.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是指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费全费用单价30元/吨。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服务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费、水费、电费、燃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检验检测费、各种税费、保险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等费用。7.2支付:7.2.1综合处置费用的支付采用前期预交与即时计量结合的方式:(1)甲方将拆除下的建筑垃圾在乙方施工场地附近就地堆放成垛便于计算立方数及重量(建筑垃圾比重暂以1.6吨/立方米计算),甲方先期向乙方支付所估算重量的80%处置费用。(2)正式施工时,乙方自行内部转运取料,双方共同统计实际处置量,按处置费用标准核算总量,甲方补齐不足部分,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约定周期(如每月一次)开具发票。九、双方权利义务。9.1甲方工作: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9.1.1甲方及村镇政府负责解决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乙方无需支付租金;9.1.4甲方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与开发商协调解决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的回购事宜,费用不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9.1.6甲方运输至乙方处置厂区的建筑垃圾不可混掺其他杂物,严禁将生活垃圾、装修垃圾运入厂内,以保障乙方处置方便及操作安全。乙方筛分出来的杂物由甲方负责处理。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1.1.1……(1)甲方迟延支付处置固体废物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格林雷斯公司对富宏公司运送到指定场地的建筑垃圾进行环保处理,201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处理量确认单》,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39000吨。各方对垃圾处理量无争议。
2020年9月27日,格林雷斯公司向富宏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 170 000元支付给我司……如贵司逾期不归还所欠工程款,或者未全额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贵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该函件于2020年9月28日由富宏公司签收。
另查,格林雷斯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南一方地块,总面积约80亩。土地用途: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止。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0 000元/亩/年,3年共计240万元,分6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400 000元由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其余租赁费用由乙方于上一费用到期日前10日内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该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
2020年11月7日,格林雷斯公司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现因乙方环保不达标等原因,被北京市及昌平区相关部门责令停业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协商一致:1.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租赁期变更为两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免除乙方租赁费(不含乙方实际使用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16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4.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需将租赁土地上的渣土清运完毕,清运完毕后双方签署《租赁土地交接单》。在渣土清运完毕前和租赁费未全额支付清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机器设备搬离现场;5.乙方占用甲方的房屋,应在11月20日前腾空交于甲方;6.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未将土地交回甲方,乙方应交回而未交回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之日止,乙方按照每亩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土地占用费。除支付占用费外,甲方可委托第三方清运,所支付的清运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清运方出具的清运合同,为清运费用和土地实际交回之日的凭证。
2021年1月28日,格林雷斯公司向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场地租金160万元。
再查,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格林雷斯公司(乙方)、北京中翔路桥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土地交接单》,载明:乙方已经按照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160万元租赁费用。乙方人员及设备已经全部于2020年12月31日撤场。乙方就租赁地块遗留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委托丙方代为清运出场并处置,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处置合同》,且乙丙双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处置物确认清单》,因此自2020年12月31日起租赁场地遗留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与乙方再无任何关联,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就租赁地块做到了场清地平。丙方与甲方就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南一方地块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日起租赁该地块用于生产经营。乙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就租赁地块做到了场清地平,所以甲方2021年1月1日将该地块交接给丙方时场清地平符合出租要求。租赁场地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属于丙方于2020年12月31日放置,与甲乙双方均无关。
2020年12月30日,中翔公司(乙方)与格林雷斯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处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回龙观项目目前所剩的所有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素土及杂物清运出场并进行处置(再生骨料乙方自用或者销售,素土及杂物按照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处置),具体情况及费用如下:1.骨料:77100吨,5.5元/吨,共计424 050元;2.素土:90000吨,8元/吨,共计720 000元;3.杂物:5200方,91元/方,共计473 200元,以上共计1 617 250元。双方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处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是场地租金是否应当由富宏公司承担。格林雷斯公司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格林雷斯公司实际租赁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富宏公司委托格林雷斯公司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实际处置时间均晚于格林雷斯公司租赁土地的时间。此外,原富宏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金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格林雷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内容已向富宏公司进行过告知。格林雷斯公司与12家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显示出,格林雷斯公司出具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此,在未明确约定租赁土地价格、支付方式等条件下,双方服务合同仅约定“由富宏公司及村镇政府负责解决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格林雷斯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但并未约定租金的负担主体,亦未说明“无需支付租金”系免租金还是租金由他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确,格林雷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原富宏公司双方就场地租金问题达成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格林雷斯公司要求富宏公司承担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是格林雷斯公司清场时委托中翔公司处置骨料、素土、杂物产生的处置费用是否应当由富宏公司负担。该院认为,就杂物问题,原富宏公司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杂物由甲方、镇政府联系环卫系统解决”“甲方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筛分出来的杂物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即富宏公司。但庭审中格林雷斯公司表示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区分杂物的归属,因此无法通知富宏公司领取杂物,最终导致清场时由第三方公司对杂物进行了处理。由此可见,格林雷斯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杂物进行筛分,因其自身工作纰漏而导致未通知富宏公司进行杂物处理,最终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应由格林雷斯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富宏公司承担。就骨料、素土、金属等问题,上述处理后的物品属于可回收利用的物料,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格林雷斯公司处理,格林雷斯公司本可以再利用或进行销售,但由于格林雷斯公司环保不达标导致责令停业进而无法对骨料、素土和金属进行处理,该损失不可归责于富宏公司,而属于格林雷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其要求富宏公司承担骨料、素土、金属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另案中,都城公司已与格林雷斯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而该结算金额只包含按照30元/吨以及实际重量计算的垃圾处置费,并不包含租金及物料清理费。且本案中原富宏公司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是指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费全费用单价:30元/吨。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服务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等费用。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固定单价中已包含全部因垃圾处理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租金、垃圾处置等全部费用。
三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富宏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前期预交与即时计量结合的方式。合同中虽约定暂估吨数,但格林雷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估算重量的时间,其仅以委托服务起始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格林雷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中明确载明“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 170 000元支付给我司……如贵司逾期不归还所欠工程款,或者未全额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贵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该函于2020年9月28日签收,富宏公司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富宏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富宏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格林雷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该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 17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处置费1 170 000元及违约金(以1 17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格林雷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场地租金、物料清理费。
关于场地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关于格林雷斯公司无需支付租金的约定,合同中的表述是“甲方及村镇政府负责解决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并未明确租金负担主体,亦未明确其无需支付租金系基于免租金或是由其他主体支付租金。本案中,格林雷斯公司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早于服务合同签订,而格林雷斯公司与富宏公司在服务合同的价款部分并未对已经明确的租金标准予以约定,反而划横线标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服务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通过格林雷斯公司事后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过程来看,其两方确认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实际支付租金的过程均与富宏公司无涉。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合同中“乙方无需支付租金”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富宏公司具有同意负担格林雷斯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意思表示,格林雷斯公司要求富宏公司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量占所涉项目12家企业的总处置量比例支付土地租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物料清理费一节,本院认为,格林雷斯公司主张的物料清理费包括骨料、素土、金属等处置费和杂物清理费。服务合同约定,富宏公司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置并负担费用,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格林雷斯公司并未筛分杂物归属,导致未能通知富宏公司对杂物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格林雷斯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对格林雷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正确。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富宏公司须对骨料、素土、金属等进行处置且负担费用,故格林雷斯公司主张该等垃圾清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林雷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