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闫利利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702民初2160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与被告中冶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闫利利、北京百合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胜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关于产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仅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向哪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属约定不明。同时,在该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明确约定。如胜华公司系针对百合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损失,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胜华公司所在地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根据胜华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胜华公司所诉求的标的并非因为履行合同而购买原材料、安排生产造成的损失,实系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投标保证金、标书购买费、居间服务费,收取人也非合同签订人百合公司,在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收取也未作约定,显然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纠纷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冶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吕 菲
书记员 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