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1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河南胜华公司应审查中机公司与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是额外增加债权转让中受让方的责任。原审在程序审理中直接认定债权数额未确定系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机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对管辖条款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中上诉人并不知晓上海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其不应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上海胜华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将本案移送合同约定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债权转让时并不知晓原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但正如一审裁定所述,上海胜华公司对中机公司的债权尚未达到中机公司对债权数额确认无异的程度,仅以有关销售发票、发货单等即受让债权确实不符合商事主体的通常做法,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中“尚未达到中机公司对债权数额确认无异的程度”并非在实体意义上认定双方债权数额不确定,而是指在债权转让时并无形式意义上的债权数额已确定的证据。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同意上海胜华公司与河南胜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管辖问题,本院完全认可原审理由,对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书记员  张鑫蕾